上海高院知識產權庭維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楊民三(知)初字第35號
原告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INC.)。
法定代表人David C. Carroll,該公司董事兼主管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馮臻。
被告李定榮。
本院在審理原告摩托羅拉公司訴被告李定榮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中,原告摩托羅拉公司在案件受理費預交期內未預交受理費,且明確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交未獲人民法院批準而仍不預繳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審 判 長 朱養浩
審 判 員 吳盈喆
代理審判員 范國兵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蘇旭靜
書 記 員 冷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