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9日,季紅波(浙江省富陽市人)舉報陳文敏以杭州上島公司名義騙其簽定許可使用杭州上島公司享有專用權的“上島及圖形”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審查。因此,陳文敏、杭州上島公司遂于2003年4月22日就“上島及圖”商標注冊行為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和杭州上島公司對“上島及圖”作品的使用權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上島及圖”注冊商標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
2003年7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處罰決定,認定杭州上島公司未經“上島及圖”商標專用權人上海上島公司授權許可生產、銷售咖啡產品,責令停止侵權、沒收侵權產品及包裝、罰款10萬元。
2003年8月16日,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答辯狀,認為陳文敏參與了爭議商標注冊的全過程,該商標的注冊不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為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得到了陳文敏的許可,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相關證據。
2003年9月19日,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上海上島公司將“上島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和杭州上島公司對陳文敏美術作品的使用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第192號判決,該判決認定,陳文敏完全了解“上島圖案”美術作品已被用于30類商品商標注冊,也同意將相關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雖然工商注冊材料未顯示陳文敏系海南上島公司的股東,但陳文敏作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對自己在任期間公司所發生的、與自己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有關商標注冊、轉讓的重大事項,推托不知,不合常理。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海上島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兩注冊商標以及“上島圖案”美術作品的行為,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及杭州上島公司對“上島圖案”美術作品的使用權。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后在二審過程中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又從公司的正常經營考慮申請撤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59號民事裁定,準許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撤回上訴。
2004年7月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該裁定認定:陳文敏在先創用的“上島及圖”標識的圖案設計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應當視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陳文敏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屬于要式法律行為,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經過著作權人明確許可,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上海上島公司稱陳文敏知曉本案爭議商標的注冊過程,但未提交“上島及圖”商標原始注冊人廣泰公司與著作權人陳文敏訂立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或者陳文敏明確許可廣泰公司將其作品“上島及圖”圖案申請商標注冊的書面授權文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陳文敏授權注冊的證據。鑒于沒有證據表明陳文敏明確許可廣泰公司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上島及圖”圖案申請商標注冊,可以認定廣泰公司是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陳文敏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上島及圖”標識圖案申請商標注冊,其行為侵犯了陳文敏享有的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由廣泰公司注冊的“上島及圖”商標。
上述事實,有“上島及圖”臺灣注冊資料、陳文敏與海南唐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997年6月簽定的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合作協議、本案爭議商標檔案、本案爭議商標轉讓申請書、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會議記錄和《杭工商商廣處字[2003]161號《處罰決定書》、(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于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廣泰公司1997年7月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是否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陳文敏對與本案爭議商標標識相同的美術作品“上島及圖”享有著作權,這是不爭的事實。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因此,陳文敏有權決定是否許可他人使用“上島及圖”美術作品,包括將該美術作品用于申請商標注冊。就本案而言,無論是商標評審程序還是訴訟程序中,雖然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提交了大量證據欲證明陳文敏對爭議商標的注冊和轉讓知曉并認可。但是,恰恰在本案最關鍵的事實,即廣泰公司是否在事先得到陳文敏本人明確授權后實施的“上島及圖”商標申請注冊行為無法得到證實,而能夠證明的均是“上島及圖”被注冊商標以后陳文敏對該商標的轉讓和使用的意思表示。在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股東會上陳文敏同意將上島咖啡注冊商標無條件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由此可以推定陳文敏事后得知其作品已經被注冊為商標,且未表示反對,但不能認為廣泰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并已經審理終結的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訴上海上島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作出的第196號民事判決,也只是根據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上海上島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本案爭議商標和“上島及圖”美術作品未侵犯陳文敏著作權,并未涉及爭議商標的注冊行為是否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正是因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權案件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的商標評審案件爭議的內容不同,決定了兩個案件性質的不同、審理范圍的不同、適用法律和審理結果的不同。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將商標的注冊行為和注冊商標的轉讓、使用行為界定為不同性質的行為,在對本案爭議商標應否予以撤銷的審查中,未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為依據,而認為陳文敏事后同意并參與爭議商標的轉讓以及許可他人使用的行為不能視為陳文敏對“上島及圖”商標權利歸屬沒有異議并無不當。現有證據表明,廣泰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并未爭得陳文敏許可,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其行為具有違法性。2000年7月29日陳文敏得知其作品被申請注冊為商標未表示反對意見,該意思表示對陳文敏并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后雙方發生糾紛,陳文敏于2003年4月22日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審理并撤銷爭議商標并無不當。上海上島公司以陳文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反悔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所提上訴理由成立,其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之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6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于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審 判 員 孫蘇理
審 判 員 魏湘玲
二 O O 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遲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