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8)高行終字第5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廣弘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沙溪鎮坎溪村坎溪星寶路。
法定代表人黃淑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鶴,男,漢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格爾木市中山路36號1樓3單元312室,北京國文盛世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永,該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上訴人中山市廣弘服飾有限公司(簡稱廣弘公司)因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8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廣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弘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美姬鼠 MAGI MOUSE 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2005年3月3日,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一、初步審定在“腰帶、雨衣”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公告。二、駁回在“服裝、領帶、帽子(頭戴)、內衣、手套(服裝)、襪、鞋(腳上的穿著物)、游泳衣”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為:該商標圖形部分與東莞市虎門龍杰時裝店在服裝等類似商品上已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3452161號“圖形”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近似;該商標圖形部分與福建省石獅市霹靂車制衣有限公司在游泳衣等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047435號“圖形”(簡稱引證商標二)近似。廣弘公司不服,提出復審申請。2007年12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7〕第11797號《關于第3542628號“美姬鼠 MAGI MOUSE 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1797號決定),結論為:1、申請商標在第25類游泳衣、手套(服裝)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2、申請商標在第25類服裝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廣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申請商標由中、英文及圖形部分組合而成,其整體圖形的左部為圖形部分,表現為卡通老鼠頭像的剪影圖形;右部為中、英文文字部分。圖形部分在其中占有較大的比重,而其右部中、英文文字部分也是“鼠”的含義,因此圖形構成該商標的主要顯著性區別特征。引證商標一是純圖形商標,亦表現為卡通老鼠頭像的剪影圖形。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圖形在整體形象上及表現風格上均十分接近,只是局部細節略有差異,兩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者相類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由于申請商標申請使用在服裝、領帶、帽子(頭戴)、內衣、襪、鞋(腳上的穿著物)、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一的核定使用商品為褲子、童裝、針織服裝、風衣、圍巾、鞋、襪、帽、領帶,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核定使用商品有部分相同或相類似,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廣弘公司在復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包括證明申請商標的部分實際使用情況和廣告宣傳情況。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具備了較強的知名度而不會使消費者將其與引證商標相混淆。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1797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11797號決定。
廣弘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第11797號決定。主要理由為:1、申請商標由中文、英文及圖形組合而成,其中中文部分和英文部分可以進行呼叫,屬于該商標的認讀部分和主要構成部分,中、英文部分在申請商標中占有較大的比重。兩件引證商標均為純圖形商標,不具有呼叫的元素及功能。商標評審委員會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比對時,沒有考慮申請商標的中文和英文的文字部分以及申請商標整體給相關公眾的印象,不符合“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申請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在形、音、義和整體構成上均明顯不同,兩者在整體形象及表現風格上均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2、申請商標自注冊以來,經上訴人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具備了顯著性和識別性。實踐中,沒有發生過消費者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故對申請商標應當核準注冊。3、申請商標在中文、英文部分與引證商標并不構成近似,即便圖形部分構成了近似,文字部分應當被核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廣弘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美姬鼠 MAGI MOUSE 及圖”商標(即申請商標)。2005年3月3日,商標局作出ZC3542628BH1號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根據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一、初步審定在“腰帶、雨衣”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公告。二、駁回在“服裝、領帶、帽子(頭戴)、內衣、手套(服裝)、襪、鞋(腳上的穿著物)、游泳衣”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為:該商標圖形部分與東莞市虎門龍杰時裝店在服裝等類似商品上已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引證商標一近似;該商標圖形部分與福建省石獅市霹靂車制衣有限公司在游泳衣等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引證商標二近似。廣弘公司對該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
2007年12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1797號決定。該決定認為:1、申請商標由中、英文及圖形部分組合而成,其圖形部分在整體上占有較大的比重,是其顯著識別部分之一。引證商標一是純圖形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圖形在整體形象上均表現為一個卡通的老鼠頭像造型,二者在整體形象及表現風格上均十分接近,只是局部細節略有差異。兩商標同時使用在服裝、鞋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長期使用已經具備了突出的顯著特征,從而使相關消費者能夠將其與引證商標一相區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整體外觀和視覺效果上差別較大,同時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1、申請商標在第25類游泳衣、手套(服裝)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2、申請商標在第25類服裝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另查明:引證商標一的申請人為東莞市虎門龍杰時裝店,申請日期是2003年1月30日,注冊號為3452161,核定使用商品為25類中的褲子、童裝、針織服裝、風衣、圍巾、鞋、襪、帽、領帶。
引證商標二的申請人為福建省石獅市霹靂車制衣有限公司,申請日期是2001年12月21日,注冊號為3047435,核定使用商品為25類中的游泳衣、體操鞋、手套(服裝)等。
在行政審查程序中,廣弘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證據:1、申請商標在使用中的宣傳畫頁若干張,其中的廣告畫頁和公司展廳圖片上均無日期;2、廣弘公司與廣州市源森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戶外廣告發布合同》,簽訂日期為2004年4月21日,該合同沒有記載廣告發布的內容;3、2004年5月8日廣告費發票一張,金額為四萬元;4、廣弘公司與中山市博網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合同》,簽訂日期為2004年4月16日,其中的服務項目中包含“美姬鼠服飾網站”;5、中山市服務業定額發票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2007〕第11797號決定、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申請商標資料、引證商標資料及上訴人廣弘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申請商標部分實際使用和廣告宣傳材料和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請商標申請使用在服裝、領帶、帽子(頭戴)、內衣、襪、鞋(腳上的穿著物)、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一的核定使用商品為褲子、童裝、針織服裝、風衣、圍巾、鞋、襪、帽、領帶,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核定使用商品有部分相同或相類似。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標。判斷商標相同或相近似,應當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采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時還應當考慮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申請商標由中、英文及圖形部分組合而成;而引證商標一是純圖形商標。申請商標從整體構成看,其左邊為一卡通老鼠頭部剪影圖形,右邊為中、英文文字,中文為“美姬鼠”,英文為“MAGI MOUSE”,呈上下排列;引證商標為卡通老鼠頭部剪影圖形,該圖形與申請商標的卡通老鼠頭部剪影圖形極為相近似。由于申請商標的圖形部分在整體上占有較大的比重,是其顯著識別部分,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形象及表現風格上均十分接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誤認,故二者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外,從上訴人廣弘公司提交的申請商標部分實際使用和進行廣告宣傳的證據看,廣告畫頁和公司展廳圖片上均無日期,不能證明上訴人廣弘公司對申請商標進行宣傳的時間及范圍;廣弘公司與廣州市源森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戶外廣告發布合同》沒有記載廣告發布的內容,因而相關廣告費發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廣弘公司的主張。廣弘公司與中山市博網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合同》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長期使用已經具備了突出的顯著性和較強的知名度,不會使消費者將其與引證商標一相混淆,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上訴人廣弘公司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不構成近似商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1797號決定已經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整體外觀和視覺效果上差別較大,同時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本院對上訴人廣弘公司關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上訴理由不予評述。
上訴人廣弘公司關于“申請商標在中文、英文部分與引證商標并不構成近似,即便圖形部分構成了近似,文字部分應當被核準注冊”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1797號決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的484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廣弘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中山市廣弘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中山市廣弘服飾有限公司(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冰
審 判 員 莎日娜
代理審判員 劉曉軍
二○○八 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