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6)一中行初字第715號
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高雄市三民區達仁里沈陽街71巷25號。
法定代表人吳進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漢初,男,漢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廈門市新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湖明路62號5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學玲,女,漢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廈門市新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前埔一里196號105室。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第三人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責任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吉列朗?格朗日市共和國大街1001號。
法定代表人皮艾爾?格羅(PIERRE GROS),總裁。
委托代理人吳玉和,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原超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評字〔2005〕第2873號《關于第1130327號“MONDALIJIO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2873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10月1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漢初,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安蕾、崔迎琪,第三人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2873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就原超公司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1130327號“MONDALIJIO及圖”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作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裁定中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在第14類商品上注冊的第1105803號“MONTAGUT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和第793330號“花圖形”商標(引證商標二)中的花圖形均為單朵花的造型,其花瓣、葉、莖在構圖設計上頗為近似;被異議商標中的文字“MONDALIJIO”與引證商標一中的“MONTAGUT”的起首部分“MONDA”及“MONTA”在外觀及讀音上相近。被異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仔細對比雖然有一定差異,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區別不大,應屬于近似商標。“MONTAGUT”及“花圖形”商標在世界范圍內享有較高聲譽,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的“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及花圖形”商標被臺灣智慧產權局認定成著名商標。原超公司作為在臺灣地區加工制造服裝的公司,對上述商標理應知曉,卻以模仿的方式在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未加工貴重金屬”等商品類似的“金、銀”等商品上注冊被異議商標,其行為可認定為具有主觀惡意。鑒于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MONTAGUT”及“花圖形”較高的獨創性和在消費者中享有的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極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發生誤認,或認為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與原超公司之間有某種關系,據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超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稱:1、被異議商標圖樣為寫實的“山楂花圖形”,由多層花瓣簇擁清晰可見的花蕊而成;而引證商標“花圖形”為臆造之圖形,由簡單的五朵花瓣構成。兩圖形在表現手法、設計風格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完全不同。依據商標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的比對原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致引起消費者的誤認混淆,更不致造成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損害。2、判斷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是否抄襲、復制、模仿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標,應以商標申請當時為判斷基準,而不應以在后的知名度否定在先的合法、合理申請。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1996年10月18日,此時引證商標尚未在中國注冊,也沒有證據證明引證商標在當時或以前在中國已具備極高的知名度,更無法得出原告對引證商標“理應知曉”的結論。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與事實不符。至于第三人的引證商標于我國臺灣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系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后,且原告已就臺灣商標主管機關的有關裁定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尚無定論。被告依據尚未生效的判決,逕自認定第三人的引證商標在臺灣已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原告作為臺灣地區的公司對此理應知曉的裁決亦顯然于事實不符,于原告不公。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第2873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1、判斷兩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考量兩個標識的外觀、讀音、含義和整體效果方面的異同,以及在先商標的獨創性、知名度等因素。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區別不大,普通消費者在購物時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將二者混淆,因此構成近似商標。2、第三人曾同時對與本案相關的28件商標提出撤銷申請,這些案件已審理完畢,第三人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的“MONTAGUT”、“夢特嬌”、“花圖形”商標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鑒于其享有的知名度,原告作為加工制造服裝的公司,對第三人的商標理應知曉,其申請注冊與第三人商標相近似的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難謂善意。綜上,被告認為第287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該裁定。
第三人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述稱:1、第三人的“花圖形”、“MONTAGUT”、“夢特嬌”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原告申請被異議商標實屬主觀惡意,且被異議商標與第三人在先注冊使用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第287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1994年2月21日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花圖形”商標(即引證商標二),該商標于1995年11月21日獲準注冊,商標注冊號為793330,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4類“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及其貴重金屬合金珠寶”等,該商標有效期至2005年11月20日。1996年8月30日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MONTAGUT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一),該商標于1997年9月21日獲準注冊,商標注冊號為1105803,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4類“未加工貴重金屬、半加工貴重金屬”等,該商標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原超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向商標局提出第1130327號“MONDALIJIO及圖”商標(即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4類“金、銀、翡翠、珍珠”等。初步審定并公告后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異議,1999年7月1日,商標局作出(1999)商標異字第3731號裁定,予以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5年9月19日做出第2873號裁定。
被異議商標
另查: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結的(2006)高行終字第24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博內特里塞文奧勒公司在服裝等商品上注冊的“花圖形”和“MONTAGUT+花圖形”商標在1997年之前已經是馳名商標。其中“花圖形”商標與本案中的引證商標二的商標標識相同,“MONTAGUT+花圖形”商標與本案中的引證商標一的商標標識大部分相同,僅是花圖形所在位置不同。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超公司認可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
以上事實,有第2873號裁定、(1999)商標異字第3731號裁定、(2006)高行終字第24號行政判決書、被異議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如果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不應予以核準注冊。由于原告在庭審中認可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是近似商標。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同時應當考慮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從商標標識來看,被異議商標由花圖形和文字“MONDALIJIO”組成,其中花圖形所占比例較大。引證商標一為花圖形和“MONTAGUT”組成的組合商標,引證商標二為花圖形商標。根據生效判決的認定,引證商標的標識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從其中所涉的花圖形來看,被異議商標中的花圖形與引證商標中的花圖形均為單朵花的造型,其花瓣、葉、莖在構圖設計上頗為近似,兩圖形在表現手法、設計風格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也很近似。除此花圖形外,被異議商標中“MONDALIJIO”與引證商標一中“MONTAGUT”兩者的起首部分在外觀和讀音上相近。對于中國的相關公眾而言,對于英文字母的識別能力較差,圖形具有較強的識別作用。結合考慮引證商標標識在中國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和顯著性,在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花圖形部分近似,文字部分也相近的情況下,雖然兩商標中圖形和文字的組合方式有所不同,但從整體上看區別不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相比,雖然引證商標二僅為圖形商標,但正如前面所述,圖形在被異議商標中起到主要的識別作用,在二者花圖形近似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容易產生誤認,或認為兩者之間存在某種關系,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也構成近似商標。
鑒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因此對于原告申請被異議商標時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本院不再予以審理。
綜上所述,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第2873號裁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告原超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5〕第2873號《關于第1130327號“MONDALIJIO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責任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旗
代理審判員 周云川
人民陪審員 馬曉亞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