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6)一中行初字第619號
原告屈臣氏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托朵拉城市路內崔登特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韋以安,董事。
委托代理人孫曉青,男,漢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天寧寺前街南里。
委托代理人賈強,男,漢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南路。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趙春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原告屈臣氏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屈臣氏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4864號《關于第3099655號“超值牌 BEST BUY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4864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向被告送達了應訴手續。2006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曉青、賈強,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趙春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4864號決定系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屈臣氏公司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ZC3099655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所提出的復審申請而作出的,該決定認定:“超值”意指超過商品等本身的價值,屬商貿常用語;“BEST BUY”如屈臣氏公司所述,易被理解為“最好或最佳的購買”,將“超值BEST BUY”作商標使用于小食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數量等特點,也易與標示指定商品價值等其他標志相混淆,難以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據此,申請商標不予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于在第30類小食品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超值牌BEST BUY及圖”商標予以駁回,不予初步審定公告。
原告屈臣氏公司不服第4864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稱:一、申請商標中的英文文字“BEST BUY”字面上的含義為“最好的購買”,其是對一種行為的評價,與商品沒有任何直接的聯系,且并無證據表明“BEST BUY”可以或者已經作為商貿用語被相同行業內的經營者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經常和普遍地使用,亦無證據表明其會被相關公眾誤認為是一個商貿常用語。二、“超值牌”是由“超值”與“牌”組合而成,其中的“牌”字指明了“超值牌”是作為商標使用的文字,相關公眾會將“超值牌”視為商標,而不會將其誤認為是標示指定商品價值等的其他標志。三、申請商標是“超值牌BEST BUY及圖”,其文字和圖形之間具有很強的關聯性及統一性,其整體上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綜上,原告認為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故請求法院撤銷第4864號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 :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的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應作為商標注冊,第4864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在第30類小食品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超值牌BEST BUY及圖”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被商標局以ZC3099655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該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不僅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質量等特點,而且“超值”是普通商貿用語,不宜作為商標。商標局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不予注冊。
原告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于200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復審申請,其理由為:申請商標由置于黑色條狀背景上的一個五角星狀卡通圖形及文字“超值牌BEST BUY”構成, “BEST BUY”可譯為“最好的購買”,而“超值牌”應該是對“BEST BUY”較為貼切的解釋。“超值”兩字或許能夠使人聯想到“物超所值”或者“超值享受”等,但也不構成對商品質量等特點的直接和完整描述。商標局在第16類的衛生紙等商品上已初步審定由屈臣氏公司在中國的一個代理商申請注冊的與申請商標極為近似的“超值皇BEST BUY KING及圖”商標,同時申請商標也在香港和澳門被官方公告等事實均說明其顯著性已得到認可。
針對原告的復審申請,被告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第4864號決定,認為申請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征,難以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對于申請商標不予初步審定公告。
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的《新華新詞語詞典》第29頁對“超值”的解釋為:超過商品等本身的價值。
上述事實有第4864號決定、《新華新詞語詞典》第29頁、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申請商標的商標檔案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款第(三)項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本案所涉申請商標雖然為中文文字、英文文字與圖形的組合商標,但鑒于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商標文字部份的呼叫作用對于消費者識別商品的作用較大,故本院首先對申請商標文字部份的顯著性予以判定。
鑒于申請商標中文部分“超值牌”中的“牌”字有“商標”之意,不具有顯著性,故在對“超值牌”顯著性進行判定時,僅考慮“超值”一詞。鑒于“超值”的字面含義為“物超所值”,直接表述了商品的質量或數量,且《新華新詞語詞典》對此詞匯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解釋,即“超過商品等本身的價值”,故本院認為,“超值”一詞不具有顯著性。
對于申請商標的英文文字部份“BEST BUY”,鑒于原告認為其是中文“超值”最貼切的英文譯文,且原告對該英文部份的翻譯“最好的購買”與中文“超值”的“物超所值”的含義極其相近,故“BEST BUY”亦直接表述了商品的質量或數量,不具有顯著性。
鑒于“超值”與“BEST BUY”均不具有顯著性,而該申請商標中的五角星狀圖形與上述文字相結合亦無法使申請商標具有顯著特征,故申請商標“超值牌BEST BUY及圖”不具有顯著性。
綜上,申請商標不符合我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對于原告認為其“超值皇BEST BUY KING及圖”商標已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且申請商標在香港和澳門已公告等事實均說明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的主張,本院認為,商標注冊采取個案審查原則,雖然其均依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但某個特定商標的審查結果對其他商標的審查并不產生拘束力,故“超值皇BEST BUY KING及圖”商標是否被初步審定或注冊公告,對申請商標的顯著性判斷不產生影響。對于申請商標在香港和澳門的注冊情況,鑒于我國大陸地區與香港和澳門分屬不同法域,實施不同的商標法律,故其在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注冊情況對申請商標顯著性判斷亦不產生影響。據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屈臣氏公司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864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4864號《關于第3099655號“超值牌 BEST BUY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屈臣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屈臣氏企業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霞
代理審判員 芮松艷
代理審判員 姜庶偉
二 0 0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員 瞿文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