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知識產權庭維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10)甬余知初字第2號
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久富經濟開發區盛富路88號。
法定代表人:顧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滿。
委托代理人:周斌勇。
被告:寧波德信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門鎮工業功能區A區。
法定代表人:陸炳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雪群。
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波德信電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起訴稱:原告是一家以生產剃須刀及家庭小電器為主的公司,2003年9月28日經受讓取得上海玩具電機廠于1983年注冊的“鼎鈴+圖”商標(商標注冊號為:169744,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的剃須刀,后核定使用商品修改為第8類的剃須刀),依法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2009年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長期仿冒原告的產品包裝和商標,于是向寧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舉報,該局于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處當場查扣仿冒“鼎鈴+圖形”牌商標的理發剪產品240只。被告的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了原告的商品聲譽,致使原告的商品銷量急劇下降,市場份額降低,導致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類似商品及包裝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的產品包裝、企業條形碼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寧波德信電器有限公司辯稱:侵權事實存在,余姚市工商局已經作出過行政處罰,原告賠償數額太高,要求協商解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所訴稱的相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請求本院確認其自行達成的如下協議:
一、被告寧波德信電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侵犯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的產品,并保證不再侵犯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的知識產權,若再次侵權,則自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 000 000元。
二、被告寧波德信電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賠償款160 000元,款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費9 040元,減半收取4 520元,由原告上海鼎鈴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筆錄上簽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朱浩梁
審 判 員 金玉萍
代理審判員 李學剛
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