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知識產權庭維護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10)楊民三(知)初字第10號
原告上海上島餐飲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愛弟,該公司員工。
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欽和,該公司經理。
案由: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
原告上海上島餐飲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05年9月6日,原告經“上島”圖文組合商標的專用權人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權與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上島特許經營合同》,原告許可被告在上海市飛虹路273號使用“上島”圖文組合商標經營上島咖啡店,期限從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該合同終止后未與被告續簽特許經營合同。2009年12月18日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許可仍在上述經營場所店招、店名及店內醒目位置等多處使用了“上島”圖文組合商標。由于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利,給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上島”圖文組合商標,拆除上島咖啡招牌、標章、圖形及文字等相關記號;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辯稱:上海市飛虹路273號確系被告經營的咖啡店,店內也確實使用了“上島”圖文組合商標,但因被告曾與原告簽訂《上海上島特許經營合同》故屬于合法使用。現雙方合同雖于2008年9月15日到期,但被告仍愿意與原告續簽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原告上海上島餐飲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簽訂的《上海上島特許經營合同》繼續履行,履行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應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原告上海上島餐飲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幣140,000元(此款包括續約費人民幣100,000元,特許權使用費人民幣4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則另應支付原告人民幣50,000元;
三、雙方當事人無其它爭執。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減收為人民幣1,000元,由原告上海上島餐飲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陳曉宇
審 判 員 吳盈喆
代理審判員 范國兵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蘇旭靜
書 記 員 沈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