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大會,考慮到《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
建議
每一個成員國可考慮將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地理標志法律常設委員會(SCT)在其第二屆會議第二期會議上所通過的任何規定用作保護馳名商標的指導方針;
進一步建議
每一個亦屬某有權處理商標注冊事務的地區政府間組織的成員的巴黎聯盟成員國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國,提請該政府間組織注意,可以比照根據載于本建議中的規定,對馳名商標進行保護。
各條規定如下。
第一條 定在本規定中:
一、“成員國”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國;
二、“局”指由成員國授權進行商標注冊的任何機構;
三、“主管機關”指成員國主管認定馳名商標,或主管實施馳名商標保護的行政、司法或準司法機關;
四、“企業標志”指用來識別自然人、法人、組織或協會的企業的任何標志;
五、“域名”指代表因特網數字地址的字母數字串。
第一章 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二條 對商標在成員國是否馳名的認定
一、[需考慮的因素]
1.在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時,對能據以推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機關均應予以考慮。
2.主管機關尤其應當考慮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據以推斷該商標馳名或不馳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了解或認知程度;
(2)該商標任何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3)該商標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包括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所做的廣告、宣傳和展示;
(4)能反映該商標使用或被認知程度的任何注冊或任何注冊申請的持續時間和地理范圍;
(5)該商標成功實施商標權的記錄,尤其是為主管機關認定馳名的程度;
(6)該商標的相關價值。
3.以上標準因素是用以幫助主管機關認定商標是否馳名的指導性因素,而非作出認定的前提條件。更確切地說,在每一案例中,馳名商標的認定取決于該案例的特殊情況。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關。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關。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個因素也不相關,而據以作出認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項中列舉的其他因素。此種其他因素,可能會單獨地或與本款第2項中列舉的一個或多個因素一起,具有相關性。
二、[相關公眾]
1.相關公眾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該商標的那類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的消費者;
(2)使用該商標的那類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渠道所涉及的人員;
(3)經營使用該商標的那類商品或服務的商業界人員。
2.如果一商標被某成員國認定至少為該國一個相關領域的公眾所熟知,該商標應當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
3.如果一商標被某成員國認定至少為該國一個相關領域的公眾所知曉,該商標可以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
4.即使一商標未在某成員國中為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者未為適用本款第3項的成員國中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知曉,該成員國亦可將該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
三、[不得要求的因素]
1.成員國不得將下列因素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
(1)該商標已在該成員國中使用,或獲得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
(2)該商標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任何管轄范圍內馳名,或獲得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或
(3)該商標在該成員國的全體公眾中馳名。
2.盡管有本款第1項第(2)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二款第4項的成員國可以要求該商標必須在除該成員國以外的一個或多個管轄范圍內馳名。
第二章 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
第三條 馳名商標的保護:惡意
一、[馳名商標的保護]成員國至少應自一商標在該國馳名之時起對該馳名商標進行有效保護,以排斥發生沖突的商標、企業標志或域名。
二、[對惡意的考慮]在適用本規定第二章時,可考慮將惡意作為評估競爭利益的諸多因素之一。
第四條 發生沖突的商標
一、[發生沖突的商標]
1.只要一商標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并使用、提出注冊申請或注冊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應認為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2.無論所使用、提出注冊申請或注冊的商品或服務如何,只要一商標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即應認為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1)該商標的使用會暗示其使用、提出注冊申請或注冊的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系,并且可能會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2)該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該商標的使用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盡管有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3)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一款第2項第(2)目和第(3)目的成員國可以要求馳名商標必須在全體公眾中馳名。
4.盡管有本條第二至第四款的規定,但:
(1)只要一商標在馳名商標于該成員國馳名之前,已于該國使用、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在與使用該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便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一款第1項,以確定該商標是否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2)只要一商標在馳名商標于該成員國馳名之前,已于該國特殊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提出注冊申請,便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一款第2項,以確定該商標是否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對惡意使用、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的商標除外。
二、[異議程序]如果適用法律允許第三方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按本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應可構成提出異議的依據。
三、[宣告無效的程序]
1.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自注冊機構發布注冊公告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要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宣布與其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注冊無效。
2.如果主管機關可以主動對商標的注冊宣告無效,自注冊機構發布注冊公告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應作為作出此種宣布的依據。
四、[禁止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禁止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允許提出此種請求的期限,應自馳名商標所有人知道該商標的使用之日起,不少于5年。
五、[對依惡意注冊或使用的不可以規定期限]
1.盡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是惡意注冊的,成員國對于提出宣布該商標注冊無效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2.盡管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是依惡意使用的,成員國對于提出禁止使用該商標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3.根據本款確定是否有惡意時,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的注冊人或使用人在其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時、獲得注冊時或使用時,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
六、[對已注冊但未使用的不可以規定期限]盡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商標已經注冊,但從未使用,成員國對于提出宣布該商標注冊無效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第五條 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
一、[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
1.只要一企業標志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即應認為該企業標志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1)該企業標志的使用會暗示使用該企業標志的企業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并且可能會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2)該企業標志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該企業標志的使用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2.盡管有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3)目的規定,適用本條第一款第1項第(2)和第(3)目的,成員國可以要求馳名商標在全體公眾中馳名。
3.只要一企業標志在馳名商標于該成員國馳名之前,已在該國使用、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便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一款第1項,以確定該企業標志是否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但對惡意使用、注冊、或提出注冊申請的商標除外。
二、[禁止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禁止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允許提出此種請求的期限,應自馳名商標所有人知道該企業標志的使用之日起,不少于5年。
三、[對依惡意注冊或使用的不可以規定期限]
1.盡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是依惡意使用的,成員國對于提出禁止使用該企業標志的請求不可以規定任何期限。
2.根據本款確定是否有惡意時,主管機關應考慮注冊或使用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企業標志的人,在其企業標志提出注冊申請時、獲得注冊時或使用時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
第六條 發生沖突的域名
一、[發生沖突的域名]一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只要至少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是依惡意注冊或使用的,即應認為該域名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
二、[撤銷;轉讓]馳名商標所有人應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決,由相關域名注冊機構撤銷該域名的注冊,或將其轉讓給馳名商標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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