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人
就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的有關問題
答中國工商報記者問
馳名商標作為用于擴大商標保護范圍的法律概念已為絕大多數國家所接受。我國自1985年3月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成員國后,正式開始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依據國際條約以及我國法律加強對馳名商標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對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大力推進商標戰略實施,優化創新環境,應對當前國際金融危機,促進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適逢2009年全國知識產權宣傳周及第九個世界知識產權日,中國工商報記者就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的有關問題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人進行了專訪。
問:馳名商標與普通商標有何不同?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法律依據有哪些?應該怎樣認識馳名商標?
答:“馳名商標(Well-known trademark)”是國際通用的法律術語,指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聲譽的商標。馳名商標是知識產權領域重要的法律概念,與普通商標相比,馳名商標更容易被假冒侵權,因而法律對其保護的范圍更廣,保護的力度更大。馳名商標作為用于擴大商標保護范圍的法律概念已為絕大多數國家所接受。
在國際上,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始于1925年修訂《巴黎公約》之后。《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各成員國對未在該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提供保護。自此,《巴黎公約》成員國開始保護馳名商標。我國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以后,開始履行保護馳名商標的義務。1994年4月,作為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后文件之一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對《巴黎公約》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進行了重要補充,對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商品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以后,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履行了TRIPS協議所要求承擔的國際義務。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和隨后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為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即“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了馳名商標保護的兩種方式,即“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條對《商標法》第十三條“不予注冊”的程序作了細化規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對《商標法》第十三條“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補充。《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對解決企業名稱權與馳名商標權益的沖突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1996年,國家工商局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并發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工商局56號令)。為貫徹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和其后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有關對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規定,
為規范馳名商標認定工作,完善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程序,經國家工商總局審定,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4年2月下發《馳名商標認定工作規則》(內部規程),對有關馳名商標的認定工作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2008年6月,國務院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將“支持企業實施商標戰略,在經濟活動中使用自主商標,引導企業豐富商標內涵,增加商標附加值,提高商標知名度,形成馳名商標”作為國家實施知識產權戰略的任務之一。
為了全面正確履行法定職責,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要求,并在馳名商標認定工作中進一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設目標,深化政務公開,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加大監管力度,防止馳名商標認定工作中的監管風險和廉政風險,國家工商總局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近期在《馳名商標認定工作規則》的基礎上,結合實踐經驗,制定并公布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國家工商總局依法開展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既是在履行法定的職責,也是在履行國際條約和入世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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