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訂于維也納)
總 則
第一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注冊同盟。
第二條 (釋名)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一)“國際注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準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的注冊;
(二)“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注冊;
(三)“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國際注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注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標”是指商標和服務商標,并且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一九六七年)第七條之一里的集體商標,以及證明商標。至于這種證明商標是否上述的集體商標,在所不問;
(六)“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準注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注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七)“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準注冊權的政府間機構注冊,在不只一個國家生效的商標;
(八)“最后決定”或“最后拒絕”是指一項決定或拒絕,對之不得提出異議,或用盡一切辦法也改變不了,或請求改變的限期已經屆滿;
(九)“國際局公告”是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十)“國際注冊公告日期”或“后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是指發表該國際注冊或后續指定登記的那一期國際局正式公報的日期;
(十一)“國際局登記”是指載于商標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
(十二)“指定國”是指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希望該注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并在國際申請中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一締約國;
(十三)“國家主管機關”是指負責辦理商標注冊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締約國的委托,在按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關于國家主管機關的規定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條件下,辦理區域商標注冊工作的一個政府間機構;
(十四)“商標國家注冊簿”是指注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注冊簿;
(十五)“指定國主管機關”是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十六)“本國法”是指締約國本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注冊的區域條約;
(十七)“馬德里協定”是指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條所稱的同盟;
(十九)“大會”是指本同盟大會;
(二十)“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二十一)“國際局”是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著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二十二)“總干事”是指本組織總干事;
(二十三)“國際分類”是指按照“關于供商標注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二十四)“施行細則”是指第三十三條所定的施行細則。
第一章 實質條款
第三條 〔商標的國際注冊簿〕
(一)國際局依照本條約及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辦理商標注冊。
(二)國際注冊應根據國際申請辦理。
第四條 〔提出國際申請和享有國際注冊的權利〕
(一)(1)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國際申請并享有國際注冊。
(2)如申請人為數人,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時,才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3)國際注冊所有人有數人時,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時,才有權享有國際注冊。
(二)(1)下述自然人視為一個締約國的居民:
1.根據該國本國法為該國居民者,或
2.在該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者。
(2)按照一個締約國本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視為該國國民。
(三)(1)在一個締約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法人視為該國居民。
(2)按照一個締約國本國法組成的法人視為該國國民。
(四)如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國和國籍所屬國不同,而其中只有一個是締約國,則本條約和施行細則僅對該國適用。
(五)按照締約國本國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協會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為該國居民或國民,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并享有國際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