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1)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該國國民的申請人要提出國際申請,必須在當時就以其名義至少為該商標就該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向該國申請國家注冊。
(2)如在提出國際申請時,申請人已以其名義就上述商品、服務在該國取得了該商標的國家注冊,本款第(1)項即不適用。
第五條 (國際申請)
(一)(1)國際申請應依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關于申請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于申請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商標圖樣;
4.商品、服務清單,其品種、項目必須按照國際分類表歸類,必須是可了解的,一種或一項只能屬于一類,并盡可能屬于該分類表商品、服務字母順序表中的一類;
5.一個或一個以上指定國的名稱;
6.關于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在指定國的效力,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的說明;
7.關于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2)國際申請可以包含一項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要求以前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國際申請還可以包括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某些附加說明。
(3)國際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并繳納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三)(1)盡管有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居民的國際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3)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2)如國際申請是根據第(1)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國際申請上注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并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