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者按:《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注釋》(以下簡稱《注釋》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國際局編寫。經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地理標志法律常設委員會(SCT)同意,本注釋不提交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只作為一份解釋性文件;因此,如果本注釋與《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以下簡稱《聯合建議》)的規定相抵觸,以規定為準(參見文件 SCT/2/5第17段)。由于《注釋》是對《聯合建議》的注解說明,因此譯者在翻譯的過程中,采取了《注釋》原文對照《聯合建議)原文、《注釋》譯文對照《聯合建議》譯文的方法逐條對譯、逐條印證,以確保《注釋》與《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在語言邏輯和文字表達上保持一致。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注釋
關于第一條
1.1 第一款和第二款該兩款語義自明,無須注釋。
1.2 第三款 “主管機關”的法律性質取決于具體成員國的國家體制,對其作該種定義是為了廣泛適用于所有成員國的現行體制。
1.3 第四款“企業標志”是用以識別企業自身而不是該企業的產品或服務的標志;區別商品或服務,純粹是商標的功能。可以構成企業標志的有:字號、企業符號、徽記或標識等。商標和企業標志的作用產生某些混淆,是由于有時公司名稱即企業標志與公司的某一商標相同。
1.4 第五款因特網“域名”可以說是為方便用戶而替代因特網數字地址的一種符號。因特網數字地址(也被稱作“因特網協議地址”或“IP地址”)是一種能識別與因特網相連接的具體計算機的數字代碼。域名是這一地址的一種易于記憶的替代物,一旦被輸入計算機,將自動轉換為數字地址。
關于第二條
2.1 第一款第1項試圖主張其商標馳名的商標所有人,必須提供能夠證明這一權利主張的信息。對于商標所有人為證明其商標馳名而提供的任
何信息,第一款第1項要求主管機關均應予以考慮。
2.2 第一款第2項第一款第2項通過舉例的方式列舉了若干標準因素,這些標準因素一旦被提供,主管機關必須予以考慮。主管機關不得要求必須提供任何具體的標準因素,提供何種信息應由請求保護的當事方選擇決定。主管機關不得僅僅因為任何具體標準因素的缺乏而作出某商標不馳名的認定。
2.3 第1條標準因素相關公眾對于一商標的了解或認知程度,可通過消費者調查和民意測驗來確定。該條標準信息認可這些方法,但是沒有為使用這些方法或使用這些方法所獲得的定量結果規定任何基準。
2.4 第2條標準因素該商標的任何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是與確定該商標是否在相關公眾中馳名高度相關的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1)目,該目規定,被請求將一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成員國不得要求該商標已在本國實際使用。但是,該商標在鄰國、在講同一種或同幾種語言的成員國、在由相同的媒體(電視或報刊雜志)所覆蓋的成員國,或在有密切貿易往來的成員國的使用情況,可能與確定某具體成員國的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程度相關。
2.5 未對“使用”一詞定義在國家或地區一 級,何謂商標“使用”的問題常常產生于諸如通過使用獲得商標權、因不使用而被撤銷注冊或通過使用獲得商標的顯著性特征等情況中。根據本規定,“使用”應涵蓋商標在因特網上的使用。
2.6 第3條標準因素雖然完全可認為宣傳商標即構成商標使用,但該條仍被列為認定一商標是否馳名的標準因素之一。這主要是為了避免關于宣傳商標是否可以被認為是商標使用的任何爭論。隨著市場上越來越多的相瓦競爭的商品或服務的出現,公眾對一具體商標尤其是對于新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了解,可能主要來自于對該商標的宣傳。例如,通過印刷或電子媒體(包括因特網)作廣告即是一種宣傳形式。另一個宣傳的例子是,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展示商品或服務。由于參觀展覽的人可能來自不同的國家(例如,在國家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即使參展商僅限于某一國的國民,情況亦是如此),因此第3條標準信息所稱的“宣傳”不限于國際交易會或展覽會。
2.7 第4條標準因素一商標在世界范圍內獲得注冊的次數以及這些注冊的有效期限,可以是據以認定該商標是否馳名的指針。但是,在世界范圍內獲得注冊的次數被認為具有相關性時,不得要求各次注冊的注冊人均為同一人,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商標在不同的國家是由屬于同一集團的不同公司所擁有的。注冊僅在其反映出一商標的使用情況或認知程度時才具有相關性,例如,該商標是否在其所注冊的國家中實際使用,或者是否為善意使用而注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