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簽署,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對我國生效)
第一條屬于馬德里聯盟
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以下稱"締約國"),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訂于斯德哥爾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以及本議定書第十四條(1)(b)所指的參加本議定書的組織(以下稱"締約組織"),與加入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均屬同一聯盟的成員。在本議定書中“締約方”一詞既指締約國,亦指締約組織。
第二條 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
(1)當一項商標注冊申請已提交某締約方局,或一個商標已在某締約方局注冊簿注冊時,該項申請(以下稱"基礎申請")的申請人或該項注冊(以下稱"基礎注冊")的注冊人,可依照本議定書的規定通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注冊簿(以下分別稱"國際注冊","國際注冊簿","國際局"和"組織")獲準注冊該商標,以取得其商標在締約方領土內的保護,條件是
(i)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國局提出或基礎注冊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注冊的注冊人系該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在該締約國內居住或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ii)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組織局提出或基礎注冊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注冊的注冊人系該締約組織一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或者在該締約組織領土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2)國際注冊申請(以下稱"國際申請")應根據情況通過向其提出基礎申請的局或進行基礎注冊的局(以下稱"原屬局")向國際局提出。
(3)在本議定書中,"局"或"締約方局"系指負責為某締約方注冊商標的局;"商標"一詞既指商品商標,亦指服務商標。
(4)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為一個國家時,"締約方領土"系指該國領土;當締約方為一政府間組織時,締約方領土系指締結該政府間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第三條 國際申請
(1)凡依照本議定書提出的國際申請,均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于證明之時分別與基礎申請或基礎注冊中的內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應指明,
(i)屬基礎申請的,該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ii)屬基礎注冊的,該注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該基礎注冊的申請日期和號碼。原屬局亦應指出國際申請的日期。
(2)申請人應指明要求保護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可能的話,并根據依照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商品和服務劃分到所述分類的相應類別。國際局應會同原屬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類別進行審核。該局與國際局意見分歧時,應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3)申請人請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成分予以保護的,應當
(i)聲明該請求并在其國際注冊申請中注明要求予以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的組合;
(ii)在其國際申請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標,用以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告中;商標的份數應由實施細則確定。
(4)國際局應立即注冊依照本議定書第二條申請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原屬國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條件是國際局在該日起兩個月內收到國際申請。在此期限內未收到國際申請的,國際注冊的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所述國際申請的日期。國際局應隨即將國際注冊通告有關局。在國際注冊簿注冊的商標應根據其國際申請所包含的內容,在一份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為了公告在國際注冊簿注冊的商標,按照第十條所指大會(以下稱"大會")確定的條件,各局應從國際局收到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告和減價公告。對于一切締約方,該公告應被視為是充分的,并且國際注冊的注冊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效力
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過提出國際申請的人或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請求,才可延伸至某締約方。然而,這種請求不得向其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提出。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請求
(1)所有將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延伸至某一締約方的請求,應當在國際申請中特別說明。
(2)領土延伸請求亦可于國際注冊之后提出。此項請求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提出。國際局應即刻將之登記,隨即應將該登記通告某個或一切有關局。該登記應在國際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種領土延伸應于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該領土延伸應于其相關國際注冊期滿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