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棄權不視為表決。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會的一個成員并只能以該成員的名義表決。
(4)在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召集的一般會議和特別會議之外,大會經對會議議事日程的內容有表決權的四分之一大會成員的請求,由總干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由總干事制定此特別會議的議事日程。
第十一條 國際局
(1)國際局根據本議定書辦理國際注冊并處理有關本議定書的其他行政工作。
(2)(a)國際局根據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議定書的會議。
(b)國際局可就所述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c)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參加所述修訂會議的辯論,但沒有表決權。
(3)國際局執行本議定書賦予的其他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對于締約方而言,聯盟的財務應遵照與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第十二條相同的規定辦理。任何援引所述協定第八條同樣視為援引本議定書第八條。此外,為所述協定第十二條(6)(b)之需要,締約組織視為屬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第一等級,大會有一致相反決議的除外。
第十三條 議定書某些條款的修改
(1)修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提案,可由任何締約方或總干事提出。此類提案至少于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干事轉交所有締約方。
(2)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表決票數的四分之三。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則需表決票數的五分之四。
(3)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于總干事收到來自修改通過之時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中四分之三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依照各自憲法的原則所作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后生效。由此通過的對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對于修改生效之時或此后是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成為議定書成員的形式;生效
(1)(a)凡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均可加入本議定書。
(b)此外,當符合下述條件時,政府間組織也可加入本議定書:
(i)至少該組織有一個成員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
(ii)所述組織設有以注冊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商標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該局不在按第九條之四的通知之列。
(2)凡第(1)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可簽署本議定書。凡第(1)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遞交本議定書批準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未簽署本議定書的,
(3)第(2)款提及的書件遞交總干事保存。
(4)(a)本議定書于遞交四份批準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后生效,條件是至少其中一份書件由一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遞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或第(1)款(b)段提及的組織之一遞交。
(b)對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國家或組織,本議定書于總干事通告其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5)凡第(1)款所述的國家或組織,在遞交本議定書的批準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本議定書的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據本議定書進行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條 退約
(1)本議定書無限期地有效。
(2)任何締約方均可通知總干事退出本議定書。
(3)退約于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締約方在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約權。
(5)(a)一個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內有效的國際注冊商標,在退約生效之日,該注冊的注冊人可在所述國家或組織局提出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該申請視同在按第三條(4)的規定進行國際注冊之日或者按第三條之三(2)的規定登記領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請,并且該注冊曾享有優先權的,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此申請于退約實際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提交,
(ii)對于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并且
(iii)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b)第(a)段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退約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以外任何締約方內有效的任何國際注冊商標,并且由于退約該注冊的注冊人不再有權按照第二條(1)提出國際申請。
第十六條 簽字;語言;存放人的職責
(1)(a)本議定書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簽署一份,于不再在馬德里開放簽字之時,交總干事存放。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