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國版權協會副理事長、最高法院知識產權庭前庭長、法學博士蔣志培對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提出了幾點建議。他認為在著作權法不能比較全面地修改的情況下,至少應當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適當的修改:
一、提高打擊盜版力度,增加侵權賠償計算方法及法定賠償數額
針對當前某些地區、領域盜版侵權猖獗,但打擊不力,特別是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額不上去,維權成本卻很高的狀況,建議除了加強行政、刑事公權力的打擊、制裁手段之外,在著作權法中加強侵權賠償的力度和方式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在四十八條中規定著作權侵權賠償的方式主要是:(1)彌補權利人實際損失;(2)賠償侵權人的違法所得;(3)五十萬元以下的法定賠償。
由于權利人舉證能力的限制,很難證明因某一盜版商或者侵權人對其造成的實際損失,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因行政查處條件和權利人自身調查取證能力的限制,也很難得到一個較為準確的數額。往往因能夠實際調查到的侵權產品數量不多,侵權產品單位利潤很小,計算下來賠償數額十分有限。
因此,建議增加賠償方式,引入類似專利法的參照許可費用的倍數。如在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增加“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參照版權轉讓或者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在司法實踐中,如可以確定版權轉讓或者許可使用費的3-5倍予以確定。
1994年國家版權局在對《關于如何確定攝影等美術作品侵權賠償額的請示》答復的函中表示“在確定侵犯著作權,包括攝影和美術作品著作權在內的賠償數額時”,可考慮因素包括“按著作權人合理預期收入的2—5倍計算。如圖書可按國家頒布的稿酬標準的2—5倍計算賠償額。”這種倍數考慮的方式由于單位價格物價增長的因素近20年沒有考慮,效果已經等于零,但此種倍數計算方式可以參考改進適用。此種方式專利法已經采用,不失一種實踐中有效的方法。在具體操作上,需要針對案件及已經獲得的證據進行具體分析判斷。
另外建議法定賠償的數額上限增加到一百萬元,這在專利法修改中也已經采用。須注意的是法定賠償的一百萬元并不是一個硬性限制,如果有適當充分的證據證明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超過一百萬元,即使已有證據還不足以證明一個確切的賠償數額,法官仍應當根據證據優勢原則判斷出一個超過法定數額賠償上限的合理賠償數額,而不能因無法證明確切數額而一律適用法定賠償的上限一百萬元。
二、保護公民的知悉權,將不適用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適當擴大
《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了不適用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其中第一款規定著作權法不適用于“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但是這種表述范圍還是太窄,建議將黨政機關以及享受“皇糧”的政協、黨派等的政策性文件,官方對文件的解讀、解釋、發言等宣傳全部納入到不適用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以增加這些文件的透明度,保護公民的知悉權利。如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法規,國家等相關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政策性文件,其他具有立法、司法、行政、執法性質的各類文件,及針對其內容的官方解讀、發言、評論等各種宣傳方式和官方正式譯文”。這項修改考慮了我國應當加強保障公眾知悉權、知情權,維持版權保護和知情權保護的平衡,這也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版權法不能滲入與文字等作品形式相同或者類似的一切領域,不能包打天下。在我國這樣特殊國情的條件下,要注意劃清應當適用或者不適用版權保護領域的界限,使我國的版權制度負有彈性,保障我國全局、全面的發展。
三、合理使用的兜底條款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以窮盡式列舉的方式限定了合理使用的方式。然而,這種窮盡式的列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限縮了判定合理使用的范圍,對社會、技術等發展可能帶來的新問題,一律絕對排除并不適當。
因此建議在合理使用的條文最后添加一項兜底條款,也同時將國際公約中的“三步檢驗法(Three-step Test)”引入我國的《著作權法》條文中。如添加第(13)項“其他特殊情況下,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沒有無理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的”。
這既是實踐中的需要,也是使我國的版權立法更注重社會的和諧、權利利益的社會平衡。這在國際上也是有根據的。
四、更新廣播權的定義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廣播權,是指“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的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這一定義與伯爾尼公約相對應一致,然而,伯爾尼公約的條文在1971年最后一次修訂,當時的廣播技術的發展程度還極其有限,直接通過有線系統廣播作品的行為還并不包含在“廣播權”中。
盡管直接通過有線系統廣播作品的行為也可以包括在“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但是由于我國“廣播權”的定義比較落后,可能存在一些潛在的問題,因此建議在本次修改時,更新“廣播權”的定義,如界定為“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的作品,以有線方式公開廣播作品或者以有線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或者“以無線或有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的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五、侵權者的舉證責任問題
版權維權成本高、賠償數額少,一個重要原因是盜版侵權者對自己實施盜版的數量沒有明確的舉證責任,我國也沒有其他國家證據披露制度的一些有效規定。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建議增加盜版侵權人對自己實施的盜版侵權數量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不舉證或者舉證不實的,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最終法院可以根據查證屬實的原告的舉證或者根據案情按照法定賠償進行賠償數額的計算。這可以對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進行修改,可以加第二款:“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侵權的,應當對侵權行為后果負有舉證責任。”
在我國著作權法在不能比較全面地修改的情況下,對以上幾條及第四條進行修改,難度不會太大,工作量也不會太大,但修改后可能對版權保護起到很大的實質性作用,對外影響也是好的。
(責任編輯:未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