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曉冰,男,北京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專業知識產權方向碩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法官。
專著《著作權法適用與法律實務》一書于2008年7月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有《數字圖書館版權問題中的法定許可和集體管理制度研究》、《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問題研究》、《知識產權賠償制度的變革》、《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的實證研究》等多篇論文及案例評析發表在《知識產權研究》、《人民司法》、《中國審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審判案例要覽》、《人民法院案例選》、《中國版權》、《中華商標》、《中國專利與商標》、《電子知識產權》、《科技與法律》、《知識產權審判指導》、《知識產權辦案參考》、人民法院報、中國知識產權報等期刊、報紙上。
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抗辯事由的研究
知識產權制度在賦予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享有壟斷的專用權的同時,也對其權利的行使范圍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通過這種限制調整權利人專用權獲得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從而達到既激勵了智力勞動者的創造熱情,又促進了整個社會科技、文化發展的目的。
從這個角度講,對于知識產權侵權認定的原則,以及知識產權侵權抗辯事由的研究,實質上是通過制度設置的方式調整這種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因此,對于知識產權侵權抗辯事由的研究,應該建立在知識產權權利限制理論的基礎上,從知識產權平衡論的高度,并且在社會的、歷史的、技術的不斷發展的前提下與時俱進地、辨證地進行。
一、關于在先權
任何一項權利都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兩個因素構成。[1]當分屬于不同主體的兩種合法權利涉及的利益發生競合時,兩個法律上的力將發生沖突,[2]而這種權利的沖突在法律框架下是普遍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在解決兩種權利沖突的問題中,我們首先要找出兩種權利在一定范疇內的相同屬性或共同特征,從而明晰在此類權利沖突中侵權行為人可能采用的方式和手段,進一步確定我們的保護原則和規范侵權行為的方法。
在知識產權領域,兩種權利的沖突是非常常見的,這種沖突主要分為三類,一是同一種類的知識產權權利之間的沖突,如兩個合法存在的商標權之間的沖突,或兩個合法存在專利權之間的沖突,嚴格地講,在純著作權領域,是不存在這種權利沖突的。再如同為標識類的權利之間的沖突,如商標和企業名稱之間的沖突,商標與域名權益之間的沖突等。二是不同知識產權權利種類之間的沖突,如著作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沖突,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沖突。三是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益的沖突,如商標權與姓名權的沖突等。
在法律的框架中,兩種合法權利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而沖突的解決必然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這將代表著一種利益對另一種利益的讓步,然而,這只能說明一種利益高于另外一種利益而更值得我們去保護,但并不代表一種權利高于另一種權利,也不代表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可以相互踐越。
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是處理知識產權沖突最基本的一條準則,其體現了司法權對沖突中的一方利益的傾向。所謂的在先權利是相對于“在后權利”而言的,就同一客體先產生的權利較之于后產生的權利,即為在先權利。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要求在后權利的創設、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利。如果某一“在后權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經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為前提,這種權利就不能獨立存在并受到法律保護,如果在后權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該權利的某種行使方式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那么這種權利的該種行使方式就會受到限制。
因此,在認定侵權成立的基礎上,對于以上兩種情形的處理方式也應該有所區別,對于前一種情形,應該完全禁止該權利的存在或行使,而對于后一種情形,僅應該在產生沖突的特定的范圍內禁止在后權利的行使,或者禁止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權利的特定的行使方式,而不應該對該權利存在的合法性予以否定。
以商標和企業名稱的沖突為例:企業名稱與商標都是商業標識,都有區別商品和服務的作用。從表面上看,企業名稱是區別商業主體的,商標是區分商品的,但從知識產權角度講,企業名稱和商標都是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的。企業名稱中含有知識產權意義的、有商業附加值的部分只有商號,這也是企業名稱中的最有顯著性特征的部分。
我國企業名稱制度實行的是核準注冊制和企業分級管理制,對商號的保護限定在同行政區劃和同行業。這種制度給那些“傍名牌”、“搭車”銷售自己的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者以可乘之機。侵權行為人采用的手段可能多種多樣,但是綜合看來,不外乎為:首先通過合法的形式獲得與商標權人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或字號的使用權,其中包括跨行業、跨地區注冊、從注冊人處獲得授權等方式;其次以某種特定的方式使用該企業名稱或字號,突出使用與他人商標中的實質部分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從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在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的侵權認定上,除了遵循保護在先合法權利的原則外,還要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依法規范使用企業名稱原則。公平誠信原則是調整一切平等民事主體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而流通領域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大多比較復雜,商標信譽的強弱、侵權人的主觀意志、混淆誤認的判斷,都缺乏可以遵循的明確具體的標準,判斷起來較為困難,在沒有相關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公平誠信原則就是指導司法者審理案件的依據和靈魂。[3]
誠信原則涉及兩重利益關系,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它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行動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以符合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4]誠實信用已成為一切市場參與者所應遵循的道德準則:在不損害其他競爭者,不損害社會公益和市場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企業使用其名稱時應使用全稱,從事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在使用企業名稱時可以適當簡化,但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利為限,其中包括不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同時在使用企業名稱時,還應以一般的商業習慣為準則,合理、規范的使用企業名稱,如果突出使用了企業名稱中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部分,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的,應推定其違背了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5]
行為人將具有一定商業信譽的注冊商標登記為自己的企業名稱或字號,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產生混淆誤認,搶占市場份額,使得有競爭厲害關系的誠實經營者處于不利地位,從中牟利,其手段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明顯的不正當競爭性。
二、著作權案件中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制度上的一項主要的權利限制制度。我們說,著作權制度是通過賦予作者對于其創作的智力成果以獨占性的權利,使得其獲得相應的人格尊重和經濟回報的方式激勵創作者,從而促進整個社會文學藝術作品總量的增加,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和繁榮。因此,著作權制度中必須解決權利人、傳播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多元平衡,這也是知識產權制度利益平衡論的要求。
對于著作權制度而言,權利的時間性限制、權利的地域性限制、權利的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是著作權權利限制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各國著作權制度的通行做法。
我們認為:一般而言,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需要以下幾個條件:(1)使用的作品是已經發表的作品。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公之于眾的作品。如果使用的作品是未經發表的作品,是一種侵犯發表權和其他經濟權利的行為,而不是合理使用,這種規定主要是為了充分保證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回報。(2)使用的目的限于個人學習、研究、欣賞,或者是為了教學、科研、宗教、慈善事業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商業性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3)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時候,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未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根據TRIPs協議和《伯爾尼公約》的要求,“合理使用”行為“不得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于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這個條件主要是要求使用者在使用過程中尊重作者的精神權利,即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在使用過程中不得侵犯這些權利,要如實表明作品的創作者身份,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則就是一種侵權行為,而不是合理使用行為。
還有人提出在判斷合理使用時要考慮這種使用行為是否會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或潛在的市場利益產生損害,還有人提出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行為,應該看被使用的作品占總作品的比例,認為比例失當就是一種侵權行為,而不再是合理使用行為。我們認為,這些都不失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是合理使用行為的一種參考依據。但是現實生活復雜多變,很多具體的使用方式難以通過列舉的方式逐一列明,只要在司法實踐中掌握了基本的認定標準,透過具體的行為方式探究該行為的目的和后果,就不難判斷這種行為是不是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行為。
關于對合理使用的判斷,是否能夠突破我國著作權法所列舉的各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認識。同時,是否可以將某些商業使用行為劃入社會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以及在某一使用行為對權利人的精神權利,如署名權、修改權構成侵犯的情況下,仍將該行為認定為合理使用,是一個更需要認真討論的問題。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涉及電視劇《激情燃燒的歲月》中使用他人音樂作品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認識就存在差異。應該說,這是一種對于合理使用制度理解的差異,不同的認定,代表了不同的價值取向。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鑒于被告未經許可使用的這些音樂作品在《激情燃燒的歲月》中僅占較小部分,原告主張權利的音樂作品片斷已與其他民事主體的智力創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情燃燒的歲月》電視連續劇。而該劇的出版發行,滿足了社會公眾欣賞該劇的精神需求,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判令北京圖書大廈停止銷售《激情燃燒的歲月》VCD光盤,則不僅損害了其他民事主體的利益,而且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使用音樂作品僅涉及作品的幾個小節或幾句歌詞,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詞或樂譜的情況,考慮到被使用部分在整個音樂作品中所占比例較小,沒有實質性地再現作品的完整表達方式和作者表達出的思想內容及作者在樂曲方面的獨特構思;使用的形式和內容非常有限,沒有對音樂作品的市場價值造成不利的影響,也不會對音樂作品的發行傳播構成威脅,即未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實質損害,因此,這種方式的使用符合“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條件,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此后將此案作為指導案例發布,并認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形式,指的是在一定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的制度。著作權法確立合理使用制度主要原因有三個:第一,任何作者進行創作需要的素材離不開前人創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識經驗,因此,作者對著作權的享有就不應是絕對的,他們在享有著作權的同時,還應該對社會、對公眾盡一份義務。第二,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以推動整個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但是如果不分情況,凡使用作品都要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報酬,必然會使社會的發展和文化的繁榮受到影響。第三,著作權法的實施使作者獲得了相應的報酬,但同時也要考慮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不能讓使用者、社會公眾經濟負擔過重。因此,對著作權人的保護不應當是絕對的、無限制的,而應當是相對的、有限制的。國外絕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都明確規定了對著作權的限制。由于“合理使用”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實質上是對著作權人正當權益的“合法侵害”,因此對其認定應嚴格掌握,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且適用范圍不能過于寬泛。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列舉了“合理使用”的12種情況和具體方式。這樣的規定方式有清晰、明了的優點,但也有易導致掛一漏萬的缺點,無法適應千變萬化的社會實踐。本案的情況就與法條規定的這12種情況均不相符。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之所以仍認定本案被告在涉案電視劇中使用《北風吹》等4首音樂作品屬于“合理使用”,是因為在審理本案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了著作權法關于“合理使用”規定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實質,以及案件中使用音樂作品的具體情況。由于被告在涉案電視劇中僅使用了《北風吹》等4首音樂作品的幾個小節或幾句歌詞,并未完整使用整段歌詞或樂譜,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個音樂作品中所占比例較小,既沒有實質性地完整再現作品的表達方式和作者表達出的思想內容以及作者在樂曲方面的獨特構思,也沒有對音樂作品的市場價值造成不利的影響,亦不會對音樂作品的發行傳播構成威脅,即未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實質損害。因此,被告上述使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關于“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和精神。這種做法能夠較好地貫徹著作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相平衡的原則,既保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激發其繼續創作的熱情,又維護了社會公眾對作品正當合理的使用,鼓勵了對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我們認為,在極特殊的情況下,應該允許人民法院對合理使用的范圍做適當的擴充解釋,但是這種擴充解釋應該十分慎重地進行,避免將明顯的商業使用行為認定為合理使用,過分擴大社會公共文化利益的范圍,同時,對于已經構成對作者精神權利,特別是署名權的侵犯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合理使用。這樣的想法,也是為了避免合理使用司法認定的隨意化發展,避免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的擴張,從而影響作者的精神權利和經濟利益。
三、關于商標權案件中的正當使用
與作者創作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同,商標的核心價值并非自該標識產生開始就存在,而是與其經營行為息息相關。因此,商標的價值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商標作為文字、標識本身所有的符號價值,其次是通過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附加的,能夠將商標與商品,商品與商品的生產者之間建立聯系的價值。
從某種意義上講,作為商標的基礎價值,也就是商標作為文字、標識的符號價值,是商標擁有者從公有領域中搶占的。商標的擁有者通過將自己經營行為產生的標識產品、服務來源,以及標識產品質量、企業聲譽的價值,與商品的基礎符號價值相結合。從而形成商標整體的價值。而商標專用權的禁止權的范圍,應該排除掉那些正當地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的基礎符號價值的部分。
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里規定了涉及到商品的通用名稱、描述商品的質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以及含有地名的商標,商標專用權的禁止權范圍不包括其他人對于商標這一部分內容的正當使用。但從上文敘述的內容來分析,首先,并非只有這三種情形才存在商標正當使用的問題,因為任何商標本身都有其基礎的符號價值,區別只是這種基礎的符號價值的大小問題。其次,必須明確這種正當使用,是商標法規定的對商標的使用,還是對于商標中的文字的一種描述性使用。從本條的立法本意上講,之所以規定商標的正當使用,是認為這種使用不會產生標識產品和服務的來源,區別商品和服務提供者的作用。從這個角度上將,這種使用,本身并不是商標法意義上的對于商標的使用,而是對于商標中涉及的文字內容的一種描述性使用。那么,所謂的關于商標的正當使用的抗辯,從本質上,并不是對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的一種抗辯。而這種抗辯的適用范圍,也不應該僅僅限于上述的三種情形,商標法實施條例中將這三種情形單獨予以強調,其意義并不太大。
四、關于專利權案件中的先用權抗辯
先用權抗辯是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控侵權人經常使用的一種很重要的抗辯手段,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先用權抗辯能否成立的判斷也會遇到很棘手的問題。
首先,關于被控侵權人在先實施的行為或準備工作起始時間的界定。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申請日前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根據此規定,專利申請日(有優先權日的應為優先權日)是一個時間界定點。被控侵權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先實施的行為或準備工作發生于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而且其實施或準備工作是一直持續進行的。審判實踐中會遇到在專利申請日之后很短的幾天時間內,被控侵權人完成了產品的制造,而被控侵權人又不能提供其何時開始進行準備工作的證據,那么能不能推定在專利申請日前被控侵權人已經進行了必要的準備。[6]
我們認為沒有證據支持的推定得出的結論是不嚴謹、不準確的。被控侵權人的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是如何為實施某項技術進行的準備,這應該是有一個過程的,對這個過程的具體實施情況還是應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其次,“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的含義的界定。
實施一項技術,需要進行各種類型的準備工作,那么何種類型的準備工作、這種準備工作進行到何種程度,才可被認定為“已經做好必要準備”,這是審判實踐中最難界定的一個問題。我們認為,僅僅是獲知或掌握了這項技術不能算作是“已經做好必要準備”,必須是已經開始進行實際的準備工作。而且這種實際準備工作應當是針對實施該項技術而進行的準備工作,不應僅僅是租用廠房、招聘工人、市場調查等一些看不出與實施該項技術有直接關系的基礎性工作。具體來講,關于制造產品的準備工作可以包括施工圖紙的繪制、有關制造設備的制造或購買、相關原材料的購買、模具的設計或制造、產品試制、檢測等;關于使用方法的準備可以包括專用設備的制造或購買、專用原材料的制造或購買、工藝流程的設計及準備、產品試驗或檢測等。
但是,個案遇到的情況總是很復雜的,所以當某些問題出現時,我們還是會對所謂“實施該項技術而進行的準備工作”的界定出現模糊認識。比如,對于藥品及藥品的制備方法的準備工作,進行到何種程度才算是“已經做好必要準備”了呢?[7]眾所周知我國對于人用藥品的制造、銷售、使用有一套嚴格的行政管理措施,一種藥品如沒有獲得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批準文號是不能被制造及上市銷售的。因此一種觀點認為,在我國涉及藥品及藥品制備方法的案件,被控侵權人如要想得到先用權必須要以獲得藥監局的批準文號為一個必要條件,即使已經準備好了所有的技術性準備工作,在沒有得到藥監局的批準文號的情況下,仍不能被認定可以獲得先用權。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否得到了藥監局的批準文號,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準備,不是技術上的準備,所以不能以此作為考察先用權抗辯是否成立的要件。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符合對先用權抗辯中所謂“實施該項技術而進行的準備工作”的內涵。
五、關于專利權案件中的已有技術抗辯
已有技術抗辯目前已經成為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提出的一個主要的抗辯理由。幾乎所有的被告均在答辯期內針對原告的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同時將有關對比文件作為已有技術,在法院提出已有技術抗辯。以往法院的做法一般是中止審理而不對已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做出判斷,但隨著專利侵權案件積壓數量增多、審理過程過長的不利情況,最高法院出臺了很多措施,推動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進程,其中一項措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如果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這樣一來,法院對已有技術抗辯的認定也越來越多,甚至是成為了一項必經程序。但是在已有技術抗辯的認定過程中出現的一些法律問題還有待探討。
首先,被控侵權人據以提出抗辯的已有技術必須是自由公知技術還是只須已有公知技術即可。
審判實踐中,被控侵權人用以提出抗辯的已有技術一般分為兩種,最為常見的是在專利申請日以前已被公眾所知的技術,但該技術是其他人享有某種權利的技術(如他人享有專利權的技術);另一種是在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且該項技術上沒有任何其他人的權利,是可以為任何人所公用的技術。后一種技術無可爭辯的可以成為已有技術抗辯成立的依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很難提供出符合這一標準的對比文件。
我們認為我國專利法對于專利權的保護旨在保護那些新穎的、體現了創造性的、可以給專利權人帶來利益的發明,而不是照搬他人的或模仿他人的。所以如果被控侵權人可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是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通過合法渠道為公眾所知的技術,那么專利權人通過申請專利權所取得的對該項技術的壟斷利益就被撼動了,法院就可認定被控侵權人提出的已有技術抗辯成立,而不構成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至于被控侵權人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權利,也應由真正的權利人來主張權利,把此項利益還給真正的權利人才是公平的。另外,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僅僅提到了“公知”,而未提到是否還應該是“公用”的問題。因此,在審判實踐中被告提供的專利技術文件、非專利技術文件(例如科技著作、論文、報告等)、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銷售或公開使用的已知產品或方法,都可以作為被告據以提出已有技術抗辯的證據材料。
其次,關于已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的判定原則,雖然法律有明確規定被控侵權人有權提出已有技術抗辯,但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在判定已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時,應當遵循何種判定原則,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有許多問題存在很大爭論,這些爭論又直接關系到最終的判決結果,我們特別需要提出的有如下問題:
1.是否允許被控侵權人引用幾項已有公知技術
這個問題一直存在很大爭論。一部分人的觀點認為被控侵權人只能援引一項已有公知技術,而不能將兩項或多項已有公知技術組合起來進行已有技術抗辯[8]。另一部分人則認為如果被控侵權人雖然引用了兩項或兩項以上的已有技術,只要是將這兩項或兩項以上的已有技術進行了簡單的拼湊、組合,而沒有進行創造性的組合,也應當是被允許的。
我們認為,被控侵權人進行已有技術抗辯所引用的某已有公知技術應當是一項完整的技術,當被控侵權人可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與該已有技術相同等同的情況下,已有技術抗辯才能被判定成立。被控侵權人不得以其使用的技術與某已有公知技術中某些技術特征相同、又與另一項或更多項已有技術的某些技術特征相同來主張已有技術抗辯,這應該是法院進行已有技術抗辯判定的一個根本的立場。
2.在判斷已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時,是否要考慮已有技術和專利技術的關系
在被控侵權人使用的技術和專利技術只是相似,而與已有技術也不完全相同的情況下,以前有一個做法,就是比較被控侵權人使用的技術與專利技術和已有技術哪一個更接近。如果被控侵權的技術與專利技術更接近,就構成侵權;如果被控侵權的技術與已有技術更接近,就判定已有技術抗辯成立。此種做法現在被許多學者提出質疑,他們認為在判斷已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時還是應立足于比較被控侵權技術和已有技術之間的技術特征。
我們認為,比較“和哪一個更接近”的做法看似提供了一個簡單的判斷方法,但在審判實踐中卻感到這種方法在操作上存在不確定性,隨意性較大的缺點。還是應該將被控侵權人使用的技術與已有公知技術進行單一比較,只要被控侵權人使用的技術與已有公知技術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就可以判定已有技術抗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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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權利的法力說以德國學者梅克爾(merkel 1836-96)為代表。此說認為,權利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力。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62頁。
[2] 參見馮曉青:《論知識產權權利重疊、權利沖突及其解決》,《北大知識產權評論》,第1卷,第115頁。該文指出:構成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兩項或兩項以上的知識產權是基于同一客體;二是同一客體產生的多項知識產權屬于不同的主體——如果屬于相同的主體,則是權利重疊;三是各項權利的產生都具有合法的依據——否則則是侵權行為關系。
[3] 課題組(課題主持人:張魯民;主要執筆人:劉繼祥):《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調查報告》,《北京審判》,2003年第4期,第17頁。
[4]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256頁。
[5] 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蘇泊爾集團有限公司、浙江蘇泊爾炊具有限公司訴寧海縣搪鋁制品廠、北京天惠福商貿中心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案號:(2002)二中民初字第5759號)。
此案中寧海縣搪鋁制品廠自案外人蘇泊爾(香港)集團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Hosden”商標,其在使用該商標生產壓力鍋產品時,突出標注了“商標由蘇泊爾(香港)集團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字樣。法院認為:依一般商業習慣,不會突出標注商標的授權使用狀況,從而推定寧海縣搪鋁制品廠意在突出使用原告馳名商標“蘇泊爾”,造成消費者對產品的來源的混淆和誤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6] 參見(2004)二中民初字第36號 (德國)漢斯格羅股份公司與廣州市阿波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廣東阿波羅潔具有限公司、北京中德利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7] 參見(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93號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毒物藥物研究所與北京四環制藥有限公司、北京寶依普高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8] 尹新天:《專利權的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4月第2版,第4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