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會員實行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的會員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商標國際注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確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四、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提出注冊申請。
“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注冊同一商標。
“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提出。”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注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申請注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商標注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注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審查決定。”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二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商標局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不予注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復審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復審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