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日期】 19940505
【內容分類】 知識產權
【題注】 ①編者注: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我國遞交加入書。附注略。
【章名】 全文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訂于斯德哥爾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訂于日內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內瓦。
第一條 建立特別聯盟;采用國際分類;分類的說明和文字
(一)本協定適用的國家組成特別聯盟,采用共同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以下簡稱“分類”)。
(二)本分類由下列兩表組成:
1.分類表,視需要附加注釋;
2.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務表(以下簡稱“字母順序表”)。并對每個商品和服務項目標明所屬類別。
(三)本分類包含:
1.《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類,其中分類表所附注釋,在經過第三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確認以前,應視為臨時性建議;
2.在現行議定書生效以前,依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協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該協定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四條第一款,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
3.按照本議定書第三條所作的并依據本議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生效的任何變動。
(四)分類使用英文和法文兩種文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分類和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前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列載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以下分別簡稱“產權組織”和“總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其法文原本應同樣交由總干事保管。
2.前項所稱文本的英譯本,應由第三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后盡快確認,其原本交由總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項所指的變動,應將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總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經第五條所稱大會指定的文字的分類正式文本,應由總干事在有關政府提供的譯本的基礎上,或者采取不牽涉本特別聯盟或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其他辦法,與有關政府協商制定。
(七)字母順序表應對每個商品和服務項目編有特別用于該文本的順序號,同時:
1.英文字母順序表的順序號,應載明法文字母順序表的同一項目,反之亦然。
2.依據第六款確定的任何文本的順序號,應載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順序表的同一項目。
第二條 分類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協定所規定的要求,本分類的效力取決于特別聯盟的每個國家。特別是,在對任何特定的商標提供保護的范圍或對服務商標的認可方面,對特別聯盟國家不具有約束力。
(二)特別聯盟各國可以保留將本分類作為主要體系使用或者作為輔助體系使用的權利。
(三)特別聯盟各國的主管機關,應有其在有關商標注冊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載明商標注冊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所屬的類別號。
(四)字母順序表列入了某個名詞不得影響存在于該名詞的任何權利。
第三條 專家委員會
(一)特別聯盟各個國家派代表組成專家委員會。
(二)1.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干事可以邀請不屬于本特別聯盟而系產權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家,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
2.總干事可以邀請對商標有專門研究的政府間組織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但該組織至少應有一個成員國屬于特別聯盟國家。
3.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干事可以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參加與其有關的討論。
(三)專家委員會的職能:
1.對分類的變動作出決定;
2.向特別聯盟國家提出建議,以利分類的使用并促進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牽涉特別聯盟和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條件下,采取一切措施,為促進發展中國家使用分類作出貢獻;
4.有權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四)專家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這些規則應為第二款第2項所指的那些能夠為分類的發展作出實際貢獻的政府間組織參加小組委員會和工作小組會議提供可能。
(五)特別聯盟國家的主管機關、國際局、依據第二款第2項參加專家委員會的政府間組織以及經專家委員會特邀提出建議的國家或組織,可以對分類的變動提出建議。提案應送國際局,并由國際局在審議該提案的專家委員會開會之前至少兩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各委員和觀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