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制定法沒有明確的馳名商標的概念,無論是在商標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都沒有給出馳名商標的定義,其對馳名商標的界定,主要是通過具體的判例來體現。美國對馳名商標概念的大致理解,即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聲譽的商標,該商標不以在美國實際使用為條件。
《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10、11、15、19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等對馳名商標馳名的范圍規定為"在需要者之間廣泛知曉",明確了馳名商標知曉范圍是"相關公眾"。在1999年日本特許廳公布的《關于周知商標、著名商標的保護的審查標準》中,內容同時涉及到了保護馳名商標不以注冊為前提,以及該馳名商標的認定不以本國馳名為必須條件。
德國、法國、希臘通過本國的商標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對馳名商標進行保護,對馳名商標的概念也都沒有作出界定。但是,通過這幾個國家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來看,這些國家法律對馳名商標界定為在相關公眾范圍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