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外觀設計行業的熱點集中在三星公司和蘋果公司之間的訴訟上。2011年4月15日,蘋果公司就三星公司對其產品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蘋果公司起訴的主要內容是三星公司侵犯了其產品的外觀設計、商標、商業外觀等知識產權。這是一場有關智能手機的知識產權訴訟,然而本案并不是關于技術方面的專利糾紛,而是圍繞產品外觀設計及商業外觀展開的一系列問題,如蘋果公司指出,“三星復制了蘋果的技術、用戶界面、革新的風格”,這些主張大部分是屬于商業外觀方面的。
商業外觀簡要概述
隨著當代復制技術的高度發展以及商品生命周期的縮短,研發者通過投入大量資金以及付出巨大努力的研發成果,他人可以輕而易舉地模仿,并大大降低其研發成本和商業化風險,但創造者的領先優勢隨即被破壞。近些年,商業外觀成為一個被模仿的新領域,法院也受理了一些涉及商業外觀保護的案件(特別是涉及產品形狀或者外觀設計的案件)。如今,究竟如何對待商業外觀、未來韓國商業外觀立法走向如何等問題,已引起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
正如人們以衣著作為自己的獨特形象,商品也可以以其外觀作為獨特標識。商業外觀(Trade Dress)包括產品的外形或者形狀、產品的包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的顏色或者設計、所使用的顏色與其他因素的組合,甚至營銷技巧等,概括而言,商業外觀包括產品包裝和產品外形,如獨特外觀設計的可樂瓶、啦啦隊服裝,與眾不同的卡車外觀設計、商品包裝或標簽,物品本身的設計外觀,或在餐廳使用的器具和裝飾品,包括桌椅、彩色瓷磚墻、霓虹燈和照明組合、餐館菜單、服務方式、銷售技巧等。
美國與歐盟商業外觀立法介紹
在美國,保護具有識別性(distinctive)的商品包裝和商品設計等商業外觀,最初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發展起來的。消費者往往把商品的包裝或設計與特定的生產者聯系起來,商業外觀與商標一樣,逐漸具有了標識商品來源的功能。但是商業外觀和商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依照美國判例法,商業外觀是指產品的整體形象或整體風貌(total image)。1946年,美國頒布了《蘭哈姆法》,開始用商標法保護商業外觀。但直到1980年,美國法院才把保護范圍擴展到產品的形狀和設計。1988年,美國通過修改聯邦反不公正競爭的《蘭哈姆法》第42條(a),就是為保護商業外觀打好法律基礎。
199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兩披索(Two Pesos)和塔可卡巴納(Taco Cabana)案件中,就塔可卡巴納餐廳的整體形象是否受商標法第43條(a)的保護的問題上,裁決該餐廳的商業外觀若想得到保護,必須確保自身服務的區別性,而這種區別性必須具備本質區別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或使用區別性(Secondary meaning)。
1995年,在苦力特公司(Qualitex)和雅各布森公司(Jacobson Products Co)案件中,對色彩本身是否屬于商標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色彩本身不能具有區別性,但是具備第二重含義的色彩可以滿足區別性要求。
1999年,美國國會修改《蘭哈姆法》,把未注冊商業外觀、屬于非功能性商業外觀的舉證責任交給了原告。也就是說,如果原告沒有就商業外觀獲得商標局的登記證書,那么在侵權訴訟中,原告必須親自證明涉案產品的外觀屬于非功能性商業外觀。相反,對于已注冊登記的商業外觀,相關的舉證責任由被控侵權人承擔。
2000年,在沃爾瑪公司(Wal-Mart Stores)和薩馬納公司(Samana Brothers)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產品設計不同于產品包裝,其本身不具備區別性,只有具備第二重含義時才能滿足該特性。
2001年,在特拉批色公司(TrafFix)和營銷顯示公司(MarketingDisplay) 案件中,法院裁決之前獲得專利的產品,其外觀若想通過商業外觀得到保護,必須證明其形態并非功能性,而該案中的雙彈簧裝置被認為是功能性產品,因此不能獲得商業外觀保護。
歐盟《歐盟商標法》第四條中規定:把包括產品的形象、包裝的形態以及可以視覺表現的標志列入了商標的定義。歐盟商標法中,對于商標的概念包括色彩商標、立體商標以及聲音商標,特別包括了商品的形狀和包裝,所以在歐盟可以保護商業外觀。但對于商業外觀的保護,歐盟國家的判決各種各樣。如“樂高積木”的商品形狀,德國拒絕其注冊形狀,而荷蘭承認商標法上的保護;阿迪達斯跑步服“三條線模式”,德國以審美性拒絕保護,而比荷盧法院卻給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