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商業外觀法律體系介紹
在韓國,最早引起人們議論的商業外觀保護案例,是美國制藥公司普強公司對韓國桓因制藥公司的訴訟,起訴原因是韓國桓因制藥公司制造和銷售了跟普強公司同種藥品(顏色、外觀和形狀一樣);還有1991年韓美貿易實務會議上,美方主張樂天七星公司的含“Sprinter”商標的包裝和可口可樂公司的“Sprite”類似,樂天公司對可口可樂公司的商業外觀構成侵權。
1.專利法的保護
商業外觀的特點是以形成商品的整體形象而獲得識別性,而不是專利法上要求的創建新穎的或者先進的技術,所以商業外觀很難獲得專利保護。
2.外觀設計法的保護
商業外觀以使用獲得辨別力。事實上,商業外觀很難達到外觀設計新穎性的要求,因此商業外觀被外觀設計法保護也相當困難。2011年,外觀設計法施行規則修改案把外觀設計法的保護范圍擴大到洛迦諾分類的管轄范圍,在修改案中,對于建筑等不動產的外觀都可以獲得保護。但是圖形、符號、徽標等平板設計本身不被保護,只有將其應用于商品設計或者顯示設備(如電腦顯示器、手機等)才能獲得保護。
3.版權法的保護
版權法的保護對象不是事實、想法或者產品功能,而是表達上述概念的形狀。為了保護因著作權使用到實用性物品的三維設計著作權,其設計的裝飾性應與功能性分離,也就是根據三維設計分離性原則進行分離,才可受到保護,這意味著通過版權法來保護商業外觀會很困難。
4.商標法的保護
現行商標法規定,商標包括圖形、文字、色彩以及形狀,由此可見,對于商業外觀的保護從法律上已經成立,但實際上由于商業外觀概念尚未確立,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商品的品質及效能是否可直接表達指定商品的性質,如使用后可以達到讓消費者足以辨別的程度,才能承認其識別性并批準相關商標的注冊。
5.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將下列行為列入反不正當競爭行為:
(1)商品主體混淆行為:與在國內被廣泛認同的他人的姓名、商號、商標、商品的容器、包裝以及表示他人商品的標志相同或者相似的標志,通過使用這些商標或者出售、分發或者進出口粘貼著這些商標的商品而造成與他人商品混淆的行為。
(2)營業主體引起混淆的行為:與在國內被廣泛認同的他人的姓名、商號、商品的包裝以及表示他人的商品標志相同或者相似的標志,通過使用這些商標造成與他人在營業上的設施混淆的行為。
因此,商業外觀中“商品的容器和包裝”與他人商品的特征和辨別力有區別的時候,商品標志才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韓國商業外觀主要案件
1.百齡壇(Ballantine's)和樂天七星飲料的“蘇格蘭藍容器案件”(2001年11月5日)
2001年,制造和出售百齡壇17年陳釀的英國Allied Domecq公司以韓國威士忌蘇格蘭藍(12年)模仿其酒瓶外觀提起訴訟。雙方爭論焦點是百齡壇17年陳釀的酒瓶外觀是否作為商品標志在消費者中廣為流傳,及蘇格蘭藍(12年)瓶與百齡壇17年的外觀是否容易讓消費者混淆。
法院判定百齡壇17年酒瓶是一種常用的洋酒容器,大部分洋酒容器的顏色是透明、綠色或者褐色,所以百齡壇容器本身很難看到申請人的壟斷排他性,而且其本身不能讓消費者聯想到商品的具體來源。
2.彬各樂公司(Binggrae)和獬豸公司(Haetae)的“香蕉牛奶容器案件”(2005年10月12日)
彬各樂公司對其甕形容器和一紙飲料包裝容器注冊了商標和外觀設計,彬各樂公司聲稱,獬豸公司用了跟自己公司產品外觀相似的容器,并用于生產和出售“香蕉牛奶”和“山草莓牛奶”,故對獬豸公司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法院認定彬各樂公司30年期間獨占使用香蕉牛奶容器,在市場份額占有率較高的情況下,甕形容器會讓消費者很容易聯想到彬各樂公司的商標。此外,法院認定香蕉牛奶容器在牛奶市場上只被彬各樂公司獨占使用,所以法院最終判決香蕉牛奶容器案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在國內廣泛認可的表示他人的商品的標志”。
結論以及建議
商業外觀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問題,是需要多種法律保護的,因此為了對商業外觀進行全面保護,需要根據不同法律的不同程序,以商標權、外觀設計權、版權等形態進行注冊。為了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要求商業外觀具有周知性和著名性,以及對主要的項目通過連續的使用來提高其識別性。“蘇格蘭藍容器案件”和“香蕉牛奶容器案件”對韓國法律定義商業外觀的概念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