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必須隨船攜帶。
第五章 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漁業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漁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件。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同一漁業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抵押關系設定順序,以抵押登記的先后為準。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申請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共同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抵押權登記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并向抵押權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人需轉移船舶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辦理漁業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人應當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將有關抵押權轉移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封存原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并向承轉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六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九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漁業船舶,或者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光船租賃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共同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三)租賃合同;
(四)租賃捕撈漁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承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租賃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租賃遠洋漁業船舶或者跨省租賃漁業船舶的,還應當經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農業部批準;
(五)漁業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提供抵押權人同意出租該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各一份。
第三十一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漁船還應當提供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暫存證明。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中止該漁業船舶國籍登記,封存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向出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 中國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時,承租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租賃合同;
(三)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
(四)境外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注銷該船國籍的文件,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注銷船舶國籍的文件;
(五)農業部批準租進的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并將租賃登記內容載入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七章 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