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船舶共有情況;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賃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變更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航行簽證簿;
(三)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1.船名變更的,提交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2.更新改造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漁船的,提交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3.船舶所有人名稱、地址變更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變更證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抵押權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合同變更的,提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和租賃登記證書;
5.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提交共有協議和共有各方同意變更的書面證明。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發現申請變更事項將導致登記機關發生變更的,應當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并將船舶登記檔案轉交給有權機關。
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換發相關證書,并收回、注銷原有證書。換發的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失蹤滿6個月的;
(三)拆解或銷毀的;
(四)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應填寫漁業船舶注銷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因證書滅失無法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和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的證明材料;
(三)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漁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四)注銷登記證明材料:
1.漁業船舶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漁業船舶買賣協議或所有權轉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6個月以上的,提交有關漁港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3.漁業船舶拆解或銷毀的,提交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4.漁業船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或租賃登記的,應當提交相應登記注銷證明書;
5.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提交不再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書面聲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收回前款第二項所列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登記機關在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同時注銷該漁業船舶國籍登記。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因依法拍賣和法院生效判決發生轉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請注銷的,依法取得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所有權登記,并提交第三十六條第一、四、五項所列材料。登記機關經審查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拆解或銷毀的,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有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未申請注銷所有權登記的,登記機關經查明,可在上述情形發生6個月后,在當地報紙上發布擬注銷登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可注銷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直接注銷該漁業船舶國籍登記:
(一)國籍證書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滿未依法延續的;
(三)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已經辦理注銷登記的滅失或失蹤的漁業船舶,經打撈或尋找,原船恢復后,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關證明文件,依照本辦法向原登記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表,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雙方身份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