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漁業船舶登記簿、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注銷或中止證明書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漁業船舶登記申請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機關按農業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船長在12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的登記程序可適當簡化,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實施辦法時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農業部1996年1月22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