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撤銷復審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撤銷注冊商標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撤銷復審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商標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進行評審。但是,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申請復審的案件當事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且有正當理由的除外,可以補充證據。
第一條 [爭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請求裁定撤銷注冊商標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一條 (發回商標局重審)已經受理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回商標局重新進行審查:
第一條 (一)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中涉及的商標信息與商標檔案或者《商標公告》中有關商標的信息不相符,或者在商標檔案或者《商標公告》中無法找到的;
第一條 (二)商標局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商標的檔案材料,致使商標評審委員會無法對有關案件進行審理的。
第一條 (三)其他應發回重審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在商標評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人的商標權利發生轉讓、移轉的,受讓人或者的,承繼人應當及時以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被申請人的商標權利發生轉讓、移轉的,由權利受讓人或者承繼人參加評審程序。書面形式聲明承受轉讓人的地位,參加后續評審程序并承擔相應的評審后果。
方案方案或者承繼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及時提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審:
(一)申請人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后消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評審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調解后達成協議的;
(一)當事人以協議方式消除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評審的情形。
終止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在商標評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有關商標注冊人或者注冊申請人死亡或者消亡,經查證自該商標注冊人或者注冊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已滿1年且無人就該注冊商標或者該申請商標辦理移轉手續的,該案評審程序終止,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
第三十三條 合議組審理案件應當制作合議筆錄,并由合議組成員簽名。合議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合議筆錄。
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作出決定、裁定。
第三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裁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評審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決定或者裁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決定或者裁定結論;
(四)可供當事人選用的后續程序和時限;
(五)決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決定書、裁定書由合議組成員署名,加蓋商標評審委員會印章。
(更正錯誤)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發出的各種法律文書中存在的打印錯誤,發現后需要更正的,應當予以更正,并且通知當事人。
商標評審決定、裁定中的文字錯誤,發現后需要更正的,應當予以更正,并以通知書隨附替換頁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一條 (發回重審)商標評審決定、裁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后,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進行評審。
第一條 當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15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15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所作出的決定、裁定發出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當事人任何有關該決定、裁定之起訴信息的,視為有關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該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