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涉外送達]評審案件的當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由商標注冊檔案中載明的原商標代理組織承擔商標評審程序中涉旄蒙癱甏鴇繽ㄖ鵲撓泄胤晌募那┦找邐瘢簧癱昶郎笪被嶠鴇繽ㄖ櫚扔泄胤晌募痛鋦蒙癱甏磣櫓游痛銼簧昵氳筆氯恕5砉叵狄丫獬某狻?BR>商標代理組織在前款規定所述的有關答辯通知等法律文件送達之前已經與有關外國當事人解除商標代理關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有關情況,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連同答辯通知書等將有關法律文件一并寄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送達。
代理關系在答辯送達之后解除的,不影響前款規定的執行。
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涉及國際局轉發相關書件的,應當提交相應的送達證據。未提交的,應書面說明原因,自國際局發文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不能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過渡條款]對《商標法》商標法修改決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進行評審的,依據修改后《商標法》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屬于其他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修改前《商標法》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
當事人就《商標法》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注冊已滿一年的商標產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當事人就《商標法》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注冊不滿一年的商標產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商標法》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標法》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評審申請,屬于修改后《商標法》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修改后《商標法》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規定。
第六十條 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5年10 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