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雖有(a)項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人在第(1)款(a)項第(十七)目和(b)項所指的聲明上簽字,即使申請人有代理人也須如此。
(5)[為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提出的單項申請]同一份申請可涉及多個商品和/或服務,不論它們屬《尼斯分類》中的一個類別或多個類別。
(6)[實際使用]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已提交第(1)款(a)項第(十七)目下使用意圖聲明的申請人.在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按該法律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
(7)[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申請書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申請待批的過程中要求其:
(一)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的證明或摘錄;
(二)示明申請人正在進行工商業活動并提交相應證據;
(三)示明申請人正在進行與申請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務相應的一項活動并提供相應證據;
(四)提交商標已在另一締約方商標注冊簿中注冊或已在某一不屬本條約締約方的《巴黎公約》締約國商標注冊簿中注冊的證據,但申請人要求《巴黎公約》第6條之五所指的申請除外。
(8)[證據]在申請審查期間,商標主管機關對申請所含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4條代理;聯系地址
(l)[準許操業的代理人]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而指定的代理人須是該機關準許操業的代理人。
(2)[強制代理;聯系地址](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其領土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任何人,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必須有一位代理人作為其代表。
(b)任何締約方在不要求(a)項所述的代理的前提下,均可要求在其領土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任何人,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必須具備該領土上的聯系地址。
(3)[(委托書](a)如締約方允許或要求申請人、注冊持有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由代理人為其代表,該締約方可要求代理人的指定須由專項文函(下稱“委托書”)為之,其中視情況載明申請人、注冊持有人或其他人的名稱并由其簽字。
(b)委托書可涉及其指明的一項或多項申請和/或注冊,也可涉及該人現有和將來的全部申請和/或注冊。但委托人示明的例外情況除外。
(C)委托書可規定代理人的權力限于某些行為。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規定代理人有權撤回申請或放棄注冊的委托書必須明示此種權力。
(d)如果向商標主管機關交送文函的人在函中自稱為代理人而商標主管機關在收到該文函時尚未收到必要的委托書,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締約方可要求將委托書在該締約方規定的時限內交送商標主管機關。任何締約方均可規定,如果委托書未在其規定的時限內送達商標主管機關,該人提交的文函無效。
(e)關于委托書呈交書式和內容的要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否認委托書的效力;
(一)以書面提交的委托書,在不違反第(4)款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于《實施細則》規定的委托書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委托書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4)款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一)目所指的委托書。
(4)[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委托書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填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填寫。
(5)[委托書的提及]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代理人為與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手續之目的而送交該商標主管機關的任何文函中須提及代理人據以行動的委托書。
(6)[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上述條款所指的事項必須符合其他要求。
(7)[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國所載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5條申請日期
(1)[準許的要求](l)在不違反(b)項和第(2)款的前提下,締約方應將商標主管機關收到按第3條第(3)款要求的語文書寫的下列說明和項目之日作為申請日期:
(一)商標注冊意圖的明確或隱含表示;
(二)能據以確定申請人身份的說明;
(三)足以通過郵政途徑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聯系的說明;
(四)一份申請注冊的足夠清晰的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