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于《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如此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請的。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申請中表明:
(一)注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注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注冊持有人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必須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
(d)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變更申請的費用。
(e)即便變更涉及多份注冊亦僅需一份申請即可,但申請中必須注明所有有關注冊的注冊號。
(2)[變更申請人的名稱或地址]第(1)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涉及一項或多項申請的變更,或既涉及一項或多項申請又涉及一項或多項注冊的變更,但如果任何有關的申請,其申請號尚未公布或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該申請號的,變更申請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明確該申請。
(3)[變更代理人的名稱或地址聯系地址]第(1)款在細節上作修改后應適用于代理人(如有的話)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和聯系地址(如有的話)的任何變更。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本條所指的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關變更的任何證明。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中所含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11條變更所有權
(l)[變更注冊所有權](a)注冊持有人變更的,每一締約方應同意注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要求獲得所有權的人(下稱“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簽字的文函請求商標主管機關在其商標注冊簿中登記變更,文函中注明有關注冊的注冊號和請求登記的變更。關于申請的呈交書式,在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一)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第(2)款(a)項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于《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2)款
(a)項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一)目所指的請求的。
(b)所有權變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注明此一事實并由申請方選擇附送下列各項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權變更的合同摘錄,可要求由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摘錄確系合同的真實摘錄;
(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和內容擬就、由注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簽署的不加證明的轉讓證書;
(四)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和內容擬就、由注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簽署的不加證明的轉讓文件。
(c)所有權變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申請中注明此一事實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門頒發并證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諸如商業登記簿摘錄的副本,并且須由文件頒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文件相符。
(d)一個或數個而非所有共同注冊持有人變更的,且此種變更為合同l合并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權無變更的共同注冊持有人在其簽署的文件中明確表示同意該所有權的變更。
(e)所有權變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致而系法律實施或法院判決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注明此一事實并附送一份證明變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頒發部門或公證部門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證明副本與原文件相符。
(f)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變更申請中注明:
(一)注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為一國國民,該國國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國有住所,該國國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國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該國國名;
(四)新所有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以及該法人按其法律組成的國家及在該國之內適用的領土區域;
(五)注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注冊持有人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八)第四條第(2)款(b)項要求新代理人須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