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續展的表示;
(二)注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有關注冊的注冊號;
(四)締約方選定的、有關注冊的申請日期或有關注冊的注冊日期;
(五)注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注冊持有人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
(七)締約方允許對商標注冊簿中登記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務的注冊辦理續展而且有此種續展申請提出的,申請續展的記錄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或未申請續展的記錄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的類別分別并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商品或服務之間應標明該組所屬的《尼斯分類》的類別編號;
(八)締約方允許注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員對續展提出申請的,該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注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適用上述第(八)目規定的,應提交該目所指人員的簽字。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請求續展的費用。一旦首次注冊期或任何續展期的注冊費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維持注冊的費用。就本項之目的,與提供聲明和/或服務證據有關的費用不視為是要求支付維持注冊的費用,因而不受本項的影響。
(c)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續展申請,并交付(b)項所指的相應費用。
(2)[呈交]關于續展申請呈交格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均不得駁回申請。
(一)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當于《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格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亦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請的。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續展申請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書寫。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續展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標圖樣或其他相當于商標的物品;
(二)提供證據,證明在另一締約方商標注冊簿中該商標已注冊或其注冊已續展;
(三)提供關于商標使用的聲明和/或證據。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續展申請所載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6)[禁止實質性審查]任何締約方不得為實施續展而就注冊進行實質審查。
( 7)[有效期]首次注冊有效期和每期續展的有效期均為 10年。
第14條擬駁回情況下的意見表達
商標主管機關如未給予申請人或請求方在合理時限內就其擬議駁回發表意見的機會,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駁回第11條至第13條之下的申請或請求。
第15條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
任何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條款。
第16條服務商標
各締約方應對服務商標進行注冊并適用《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條款。
第17條實施細則
( 1)[內容](a)本條約所附《實施細則》提供與下列各項有關的規則:
(一)本條約明確定為“《實施細則》規定的”事項;
(二)任何有助于實施本條約條款的細節;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項或程序。
(b)《實施細則》還包括“國際書式范本”。
(2)[《條約》與《實施細則》的抵觸]如本條約條款與《實施細則》條款發生抵觸,應以前者為準。
第18條修訂;議定書
(1)[修訂]本條約可由外交會議修訂。
(2)[議定書]為進一步協調商標法,可由外交會議通過議定書,但前提是議定書不與本條約的規定相抵觸。
第19條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條"
(1)[資格]下列實體可簽署本條約并在不違反第(2)款、第(3)款和第20條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
(一)可在其商標主管機關注冊商標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二)設有商標主管機關、且可在適用政府間組織的現有條約的領土范圍內或在所有成員國內或在有關申請中指定的成員國內進行商標有效注冊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前提是政府間組織的所有成員國也必須是本組織成員;
(三)唯有通過另一指定的本組織成員國商標主管機關能注冊商標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
(四)唯有通過本身為成員的政府間組織所設商標主管機關才能注冊商標的任何本組織成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