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共同條款](a)僅在下列情況下,一國或一政府組織才可做第(1)款至第(6)款之下的聲明,即:在其交存加入本條約的批準書或加入書時,如不作此種聲明,繼續適用其法律將會違反本條約的有關規定。
(b)依據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聲明應與提出該聲明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批準或加入本條約的文書一同附送。
(C)依據第(l)款至第(6)款所作的聲明可隨時撤回。
(8)[(保留)聲明失效]
(a)在不違反下述(c)項規定的情況下,依據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聲明,如是由按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或成員國均是發展中國家的政府間組織所提出,該聲明將于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第八年底失效。
(b)依據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聲明,如是由非上述(a)項中所提到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提出,該聲明將于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第六年底失效。
(c)如果依據第(1)至第(6)款所作的(保留)聲明未按第(7)款(c)項規定撤回,或未按上述(a)或(b)項規定于2004年10月28日以前失效,該聲明亦于2004年10月28日失效。
(9)[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條件]在本條約通過之日屬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巴黎)聯盟成員但不是本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盡管有第19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只要其商標主管機構可進行商標注冊,均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
第23條退約
(1)[通知]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總干事。
(2)[有效日期]退約于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發生效力。退約不影響本條約對該一年期結束時涉及退約締約方任何未決申請或任何注冊商標的適用,但退約締約方可在該一年期結束后對一項注冊自其到期需續展之日起停止適用本條約。
第24條本條約的語文;簽署
( 1)[原件;正式文本](a)各條約簽字原件應為一份,其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應某一締約方要求,非上述(a)項提及的語文,但屬該締約方官方語文的正式文本將由總干事與該締約方及其他當事締約方協商后擬定。
(2)[簽署時限]本條約應于通過后一年內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以供簽署。
第25條保存人
總干事為本條約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