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序言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與其他公約的關系
第2條:定義
第3條: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第4條:國民待遇
第二章 表演者的權利
第5條: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第6條: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第7條:復制權
第8條:發行權
第9條:出租權
第10條: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
第三章 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
第11條:復制權
第12條:發行權
第13條:出租權
第14條: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
第四章 共同條款
第15條: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16條:限制與例外
第17條:保護期
第18條: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第19條: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第20條:手續
第21條:保留
第22條:適用的期限
第23條: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第五章 行政條款和最后條款
第24條:大會
第25條:國際局
第26條: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第27條: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28條:本條約的簽署
第29條:本條約的生效
第30條: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第31條:退約
第32條:本條約的語文
第33條:保存人
序 言
締約各方:
出于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利的愿望,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辦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表演和錄音制品的制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與其他公約的關系
(1)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以下稱為“《羅馬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依本條約授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版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1]
(3)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第2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a)“表演者”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b)“錄音制品”系指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制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所進行的錄制;[2]
(c)“錄制”系指對聲音或聲音表現物的體現,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復制或傳播該聲音;
(d)“錄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制下來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發行”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系指經權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數量向公眾提供復制品的條件下,將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復制品提供給公眾;[3]
(f)“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播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象和聲音、或圖象和聲音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播送亦為“廣播”;播送密碼信號,如果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則是“廣播”;
(g)“向公眾傳播”表演或錄音制品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播送表演的聲音或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在第15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
第3條 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1)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對于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2條中的有關定義。[4]
(3)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或為該公約第5條的目的利用《羅馬公約》第17條所規定的可能性的締約方,應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總干事作出那些條款所預先規定的通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