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九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九十六、將第二百零六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九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九十八、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第二款修改為:“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九十九、將第二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一百、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五條:“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一百零一、將第二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一百零二、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一百零三、將第二百一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