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二十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十一、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三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三十六、將第七十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修改為: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三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