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四、增加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二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