猴村茶場、猴坑茶業公司要求后某父子停止在與茶葉相關的商業活動中使用“猴坑”文字的訴訟請求,因后某享有第35類“猴坑”服務商標專用權,其在該商標核定服務范圍內,包括與茶葉相關的商業活動中,正當合理使用該注冊商標并不受禁止,所以,猴村茶場、猴坑茶業公司的這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兩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后某父子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受到的損失及他們侵權獲利情況,省高院綜合考慮該案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方式、后果以及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終審判決后某父子撤下黃山市屯溪區迎客茶行門店上含有“猴坑”文字的標識;賠償猴村茶場、猴坑茶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