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為了獲得C公司加工一批夾膜玻璃的業務(要求原料PVB中間膜使用進口產品),未經S-LEC注冊商標權利人B公司的同意,擅自在外印制了50張有“S-LEC”字樣的商標標志,并將50件國產PVB中間膜標志更換為S-LEC標志。A公司將更換后的PVB中間膜放置在生產車間內供C公司考察。C公司考察后,對這批標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的真假持懷疑態度。綜合其他因素,A公司最終未能獲得這筆業務。之后,A公司在加工業務中使用了其中的10件PVB中間膜。
4個月后,工商執法人員根據舉報對A公司剩余的40件標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予以查扣。經S-LEC注冊商標權利人B公司鑒定,該批PVB中間膜屬于侵權產品。
分析
在處理該案的過程中,執法人員在兩個焦點問題上產生意見分歧。
第一個問題是A公司的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理由是:A公司只是把標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放置在自己的生產車間內供C公司考察,考察之后也沒有以S-LEC牌PVB中間膜的名義加工銷售。
第二種觀點認為,A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因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不僅指在商品上的使用,只要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就構成“使用”。本案中A公司把標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供C公司考察,這一過程屬于商業活動。因此,A公司在PVB中間膜上使用“S-LEC”字樣的行為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這種行為對S-LEC注冊商標權利人B公司的商業信譽造成了損害。
第二個問題是A公司給C公司考察的標注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原材料是否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
第一種觀點認為,標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是準備用來加工加膜玻璃的原材料,不是用來銷售的商品,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
第二種觀點認為,標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這種觀點的理由有二。
1.目前關于商品的定義主要有3種:(1)商品是為交換而生產的對他人或社會有用的勞動產品。(2)商品是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3)商品是經過交換且非進入使用過程的勞動產品。從上述關于商品的定義可以看出,構成商品的必要條件有兩個,一是用于交換,二是勞動產品。原材料即原料和材料,是相對于成品來說的投入生產過程以制造新產品的物質,其本質為加工成品的基礎性材料。原材料要成為商品,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凝結了勞動,二是經加工后繼續進入流通領域。《商標法》中的“商品”比流通領域的商品含義更寬泛,它不僅包含生產領域的產品和流通領域中的商品,還包含服務領域商標附著的載體。
2.本案中A公司把標注有“S-LEC”字樣的PVB中間膜作為原材料供C公司考察。此中間膜具有雙重屬性:該中間膜可能被A公司作為原材料用來加工夾膜玻璃,具有原材料屬性;同時,該中間膜冒充的是B公司的產品,具有商品屬性。C公司的考察是對原材料的比較和選擇過程,在某種意義上是原材料的“銷售”過程。C公司是把該中間膜作為商品來選擇對待的。直接銷售原材料與將原材料加工成成品銷售,只是交換形式不同,并不影響原材料在這一過程中的商品屬性。
最終,執法人員統一了認識,認為A公司利用B公司S-LEC注冊商標的知名度,通過將國產PVB中間膜的商標更換為S-LEC商標的方式,試圖提高其生產(加工)銷售的夾膜玻璃商品的附加值,牟取不當利益,是一種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