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
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9年10月2日修正。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第一條〔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1)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適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谷類的粉。
(4)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第二條〔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各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以他們遵守對各該國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2)但是,對于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三條〔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本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本聯盟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享有與本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A.至I.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G.專利:申請的分案〕
A.(1)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注冊、外觀設計注冊或商標注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享有優先權。
(2)依照本聯盟任何國家的本國立法,或依照本聯盟各國之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的國家申請相當的任何申請,應認為產生優先權。
(3)正規的國家申請是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中提出申請日期的任何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后的結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后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于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復制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本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
C.(1)上述優先權的期間,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十二十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六個月。
(2)這些期間應自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起算;申請日不應計入期間之內。
(3)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日是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機關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4)在本聯盟同一國家內就第(2)所稱的以前第一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所提出的后一申請,如果在提出該申請時前一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駁回,沒有提供公眾閱覽,也沒有遺留任何權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請還沒有成為要求優先權的根據,應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間的起算日。在這以后,前一申請不得作為要求優先權的根據。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需要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每一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后日期。
(2)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應在有關的專利證書和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3)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作出優先權聲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請(說明書、附圖等)的副本。該副本經原受理申請的機關證實無誤后,不應要求任何認證,并且無論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請后三個月內隨時提交,不需繳納費用。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上述機關出具的載明申請日的證明書和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