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該項臨時保護不應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后要 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 覽會展出之日開始。
(3)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文件,證實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覽會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1)在聯盟各國承諾設立工業產權專門機構和向公眾傳遞 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的中央機構。
(2)該專門機構定期出版公報,按時公布
(a)被授予專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專利的發明的概要;
(b)注冊商標的復制。
第十三條〔本聯盟大會〕
(1)(a)本聯盟設立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十三條至第 十七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大會的職權如下: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事項;
(ii)對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公 約中所述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于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但應適當考慮本聯盟國家中不受第十三條至第 十七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iii)審查和批準本組織總干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 并就本聯盟權限內的事項對總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v)審查和批準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并對該委員會 作指示;
(vi)決定本聯盟計劃和通過三年預算,并批準決算;
(vii)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 作組;
(ix)決定接受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 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聯盟會議;
(x)通過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進實現本聯盟目標的任何其他的適當行動;
(xii)履行按照本公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xiii)行使建立本組織公約中授予并經本聯盟接受的權利。
(b)關于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 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議。
(3)(a)除適用(b)項規定的情況外,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
(b)本聯盟一些國家根據一項專門協定的條款組成一個共 同機構、對各該國家具有第十二條所述的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在討論時,可以由這些國家中的一國作為共同代表。
(4)(a)大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 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序的決議 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 內以書面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如該期間屆滿時,這些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的法定人數所缺少的 國家數目,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可生效。
(d)除適用第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大 會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5)(a)除(b)項規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b)第(3)款(b)項所指的本聯盟國家,一般 應盡量派遣本國的代表團出席大會。然而,如其中任何國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以授權上述國家中其他國家 代表團以其名義投票,但每一代表團只能為一個國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權限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會成員國的本聯盟國家應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 大會的會議。
(7)(a)大會通常會議每二歷年召開一次,由總干事召集, 如無特殊情況,和本組織的大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大會臨時會議由總干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占四分之 一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8)大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四條〔執行委員會〕
(1)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除適用第十六條第(7)款(b) 項規定的情況外,在該委員會中應有當然的席位。
(b)執行委員會務成員國政府應各有一名代表,該 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