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1)如果在任何國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有關人員不能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冊。
(2)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注冊的商標的形式只有細節的不同,而并未改變其顯著性的,不應導致注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3)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商標共同所有人的幾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標,不應妨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注冊,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以這種使用并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不應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注冊或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一個條件,
第五條之二〔—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關于規定的工業產權維持費的繳納,應給予不少于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繳納附加費。
(2)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費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
第五條之三〔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部分的專利器件〕
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是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
1.本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的領水時,在該船的船身、機器、滑車裝置、傳動裝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構成專利主題的裝置設備,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裝置設備為限;
2.本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時,在該飛機或陸地上車輛的構造或操縱中,或者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附件的構造或操縱中使用構成專利主題的裝置設備。
第五條之四〔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進口〕
一種產品輸入到對該產品的制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輸入產品應享有輸入國法律,根據方法專利對在該國制造的產品所授予的一切權利。
第五條之五〔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均應受到保護。
第六條〔商標:注冊條件;同—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
(2)但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任何國家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注冊或續版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注冊無效。
(3)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互相獨立的。
第六條之二(商標:馳名商標〕
(1)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取消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運用。
(2)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對于依惡意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六條之三〔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1)(a)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項規定應同樣適用于本聯盟一個或一個 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現行國際協定規定予以保護的徽章、旗、其他 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盟任何國家晷朧視蒙鮮觶ǎ猓┫罟娑ǎ?免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性質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 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系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注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 系時,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關于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 的規定,應該只適用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 章的商標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