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對提出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聲明不得規定其他的手續。本聯盟每一國家應確定不遵守本條規定的手續的后果,但這種后果決不能超過優先權的喪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必須寫明該申請的號碼;該號碼應依照上述第(2)項的規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實用新型申請為根據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外觀設計申請的情況,優先權的期間應與對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間一樣。
(2)而且,依靠以專利申請為根據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是許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聯盟的任何國家不得由于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于不同的國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項或幾項優先權的申請中有一個或幾個因素沒有包括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但以在上述兩種情況都有該國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為限。
關于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申請中所沒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的申請應該按照通常條件產生優先權。
G.(1)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成若干分案申請,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
(2)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專利申請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本聯盟各國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
H.不得以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發明中的某些因素沒有包含在原屬國申請列舉的請求權項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但以申請文件從全體看來已經明確地寫明這些因素為限。
I.(1)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證書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出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應產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和效力與專利證書的申請一樣。
(2)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證書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根據本條關于申請專利證書的規定,應享有以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為根據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專利:就同—發明在不同國家取得的專利是互相獨立的〕
(1)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向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本聯盟的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互相獨立的。
(2)上述規定,應從不受限制的意義來理解,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間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言,是互相獨立的。
(3)本規定應適用于在其開始生效時已經存在的一切專利。
(4)在有新國家加入的情況下,本規定應同樣適用于加入時各方面已經存在的專利。
(5)在本聯盟各國,因享有優先權的利益而取得的專利的有效期間,與假設沒有優先權的利益而申請或授予的專利的有效期間相同。
第四條之三〔專利;在專利證書上記載發明人〕
發明人有權要求在專利證書上記載自己是發明人。
第四條之四〔專利:在法律限制銷售的情況下取得專利的條件〕
不得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的限制或限定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
第五條〔A.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 B.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 C.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A.(1)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制造的物品輸入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項專利的取消。
(2)本聯盟各國都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消專利的訴訟。
(4)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屆滿以前,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三年屆滿以前,以后滿期的期間為準,不得以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的不作為有正當理由,應拒絕強制許可。這種強制許可不是獨占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部分企業或商譽一起轉讓外,不得轉讓,包括授予分許可證的形式在內。
(5)上述各項規定準用于實用新型。
B.對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以輸入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