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本聯 盟任何國家,應在第(1)款(b)項所述的兩組條文中任何一 織條文,按照第(2)款(a)、(b)或(c)項對該國生效的 日期中比較早的那一日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都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 聯盟的成員國。加入書應遞交總干事保存。
(2)(a)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發 生效力前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遞交加人書的,本議定書應在該規 定按照第二十條第(2)款(a)項或(b)項最先發生效力之 日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但應遵 守下例條件:
(i)如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 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該國應暫時代之以受里斯本議定書第一條至 第十二條的約束;
(ii)如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 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該國暫時代之以受里斯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約束。如果該國在其加人書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議定書應在其 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b)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的一組條文 發生效力以后,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除適用(a)項規定的情況外,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就該國已經加入發出 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 后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 生效力。
(3)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后或 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發出該 國已經加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 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 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批準或加入的后果〕
除適用第二十條第(1)款(b)項和第二十八條第(2) 款的規定可能有例外外,批準或加入應自動導致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并享受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條〔加入以前的議定書〕
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以后,各國不得加入本公約前的議定書。
第二十四條〔領 地〕
(1)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后 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總干事,本公約適用于該國的聲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該國負責其對外關系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2)任何國家已經作出上述聲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 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本公約停止適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領 地。
(3)(a)根據(1)款提出的聲明,應與包括該項聲明 的批準書或加入書同時發生效力;根據該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干事通知此事后三個月發生效力。(b)根據第(2)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干事收到 此項通知十二個月后發生效。
第二十五條〔在國內執行本公約〕
(1)本公約的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采取保證本公約 適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國在遞交其批準書或加入書時將能根據 其本國法律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退 出〕
(1)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干事退出本議定書。該項退出也 構成退出本公約以前的一切議定書。退出僅對通知退出的國家發生效力,本公約對本聯盟其他國家仍完全有效。
(3)自總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發生效力。
(4) 任何國家在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出權利。
第二十七條〔以前議定書的適用〕
(1)關于適用本議定書的國家之間的關系及其適用范圍, 本議定書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約和以后修訂的議 定書。
(2)(a)關于不適用或不全部適用本議定書,但適用19 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里斯本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 范圍內有效。
(b)同樣,關于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 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1934年6月2日的倫敦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 書的范圍內有效。
(c)同樣,關于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 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也不適用倫敦議定書的國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 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3)本聯盟以外的各國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的,對非本 議定書的締約國或者雖然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但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b)項第(i)目提出聲明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適 用本議定書。各該國承認,上述本聯盟國家在其與各該國的關系中,可以適用該聯盟國家所參加的最近議定書的規定。